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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9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与李风山、王美玲、范荣生、曹冬莲、周清其、吴生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李风山,王美玲,范荣生,曹冬莲,周清其,吴生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民初1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住所地泰宁县。组织机构代码:67653110-0。代表人:刘秋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该行职员。被告:李风山,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泰宁县。被告:王美玲,女,1986年9月7日出生,住泰宁县。被告:范荣生,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泰宁县。被告:曹冬莲,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住泰宁县。被告:周清其,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住泰宁县。被告:吴生梅,女,1976年8月4日出生,住泰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泰宁支行)与被告李风山、王美玲、范荣生、曹冬莲、周清其、吴生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泰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李风山、王美玲、范荣生、曹冬莲、周清其、吴生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泰宁支行以李风山、王美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范荣生、曹冬莲、周清其、吴生梅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风山、王美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范荣生、曹冬莲、周清其、吴生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风山、王美玲、范荣生、曹冬莲、周清其、吴生梅承担本案诉讼费。李风山、王美玲、范荣生、曹冬莲、周清其、吴生梅未作答辩。邮储泰宁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李风山、王美玲、范荣生、曹冬莲、周清其、吴生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邮储泰宁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8日,李风山与王美玲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0年10月17日,范荣生与曹冬莲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9日,周清其与吴生梅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李风山、王美玲、范荣生、曹冬莲、周清其、吴生梅与邮储泰宁支行签订编号为3599980Q21405338048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1.周清其、李风山、范荣生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邮储泰宁支行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等内容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周清其、李风山、范荣生自愿为邮储泰宁支行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泰宁支行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限额内向邮储泰宁支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分别为周清其、李风山、范荣生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同日,李风山与邮储泰宁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599980Q1140561387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李风山向邮储泰宁支行借款5万元,用于垫付钩机油耗,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5月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3.借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4.58%,李风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范荣生、周清其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编号为3599980Q21405338048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王美玲也在借款人栏签名。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又同日,邮储泰宁支行按约向李风山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14.58%。嗣后,李风山自2015年4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李风山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7日,李风山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402.1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泰宁支行与李风山、王美玲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李风山、王美玲、范荣生、曹冬莲、周清其、吴生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李风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王美玲以李风山配偶的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认可李风山的借款债务,并自愿共同偿还。因此,邮储泰宁支行要求李风山、王美玲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清其、范荣生自愿与李风山成立联保小组,并约定对小组成员的借款债务互负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吴生梅、曹冬莲在配偶栏中签字,同意为周清其、范荣生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邮储泰宁支行要求范荣生、曹冬莲、周清其、吴生梅对李风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李风山、王美玲、范荣生、曹冬莲、周清其、吴生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风山、王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范荣生、曹冬莲、周清其、吴生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785元,由李风山、王美玲、范荣生、曹冬莲、周清其、吴生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盛荣审 判 员  丁敬香人民陪审员  唐雪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晓军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一时保证与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