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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31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龙新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3165号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负责人陈锴锋。委托代理人谭新民。被执行人龙新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龙新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2、经��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浏阳市高坪镇太坪村的私有房产一套(权证号码为000131**),因该房产系在被执行人宅基地上所建,且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查封,故不予处置;3、经向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国土信息;4、经向交警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湘AX0W**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因暂未寻找到,使评估、拍卖存在客观障碍;5、经查询工商部门,未查询到其工商登记信息;6、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7、本院将龙新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综上所述,因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卢方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小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