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潘维、潘威等与杨洪南、杨洪壮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维,潘威,潘保宏,杨洪南,杨洪壮,杨宏志,杨宏波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81民初812号原告潘维。原告潘威。原告潘保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嘉倩,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南。被告杨洪壮。被告杨宏志。被告杨宏波。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维、潘威、潘保宏与被告杨洪南、杨洪壮、杨宏志、杨宏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北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庆壬和人民陪审员伍尚全参加的合议庭,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洪浪担任记录。原告潘维、潘威、潘保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倩、严金东,被告杨宏志、杨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南、杨洪壮没有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村民林旭兰旧屋东边,原有四间猪舍,每间约20平方米。上世纪七十年代,潘保宏、潘子林(潘维、潘斌之父)、林旭兰、杨光文(被告四兄弟之父)从本生产组分别以80元/间的价格各购买了一间猪舍。现猪舍已经倒塌,但地基还清晰可见。潘家旧屋旁,有祖传的几棵一百多年的龙眼树。2012年至2013年,被告在建房屋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挖屋地的泥土堆放在原告的猪舍及潘家祖传的龙眼树根处,并在龙眼树根旁(属于原告的土地范围内)建起了约长5米、高1.5米的围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把堆放在原告猪舍、龙眼树根的泥土堆清除,并把侵占潘家土地建起的围墙拆除,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四被告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潘维、潘保宏所有的猪舍地上的泥土,约长4.5米×宽4米×高1.3米=23.4立方米;2、判令四被告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所有的龙眼木树根的泥土,约长15米×宽5米×高1.5米=112.5立方米;拆除在龙眼树根处建起的围墙,长5米×高1.5米=7.5平方米,并挖除龙眼木根处1.5米内的硬化水泥。四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就原告现有提供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拥有讼争的龙眼树及土地的使用权。如果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应该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由政府处理。2、即使被告存在原告所诉称的行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猪舍土地及龙眼树所在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维、潘威、潘保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书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北昌审 判 员 黄庆壬人民陪审员 伍尚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洪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