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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30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强改芳与梁国榜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改芳,梁国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607号原告:强改芳,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梁国榜,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强改芳与被告梁国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改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21.53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住宿费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6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122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发现自家房子背墙后边被被告用撅头深挖水渠,原告急忙阻拦,阻挡过程中原告及其丈夫赵学志与被告梁国榜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的左眼睛和头部,原告当场发昏,头脑不清,于当日被送往宜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告梁国榜未出庭答辩。庭后本院与被告谈话时其称,双方因为水路问题发生纠纷属实,但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时是原告丈夫赵学志将被告打伤,派出所只处罚了赵学志一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各项花费,并不能证明其受伤系被告所为。关于该起纠纷,宜川县公安局云岩派出所作出处理时并未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也未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在派出所谈话时称其受伤是其丈夫赵学志与被告撕扯过程中将其弄倒造成的,具体怎么回事其也不清楚,根据其余人的询问笔录也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综合全案无法认定原告强改芳受伤系被告梁国榜所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系被告所为。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122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强改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强改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