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040号原告宋某某,女,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义县。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张某与邱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共同承租人,原告从2012年始至出现纠纷前后共投资86090元,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将共同承租的树苗800株变卖,每株25元,装入个人腰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3045元及变卖树苗款10000元,总计53045元。被告辩称,合伙账目不清,被告亦有投资,被告虽卖了部分树苗但仍有一半的树苗没有处理,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父亲张某与邱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承包土地7.3亩,承包期五年,2014年2月张某去世,被告发现合同后去经营该承租地块,原告以该土地系其个人承包自行投资、经营管理,张某只是担名,遂向法院提起土地经营权属确权之诉,2015年7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锦民终字第000517号终审判决确定,宋某某与张某某为张某与邱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共同承租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一半的投资款及变卖的树苗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举证材料及(2015)锦民终字第000517号判决书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锦民终字第000517号判决书确认了宋某某与张某某为张某与邱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共同承租人,说明原、被告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共同的经营管理权,二人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未解散之前,合伙人一方无权向另一方主张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玉审判员 陈 凯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