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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孙琴与扬州市公安局、江苏省扬州商务高等职业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琴,扬州市公安局,江苏省扬州商务高等职业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004号原告:孙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江苏君勇浩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月,江苏君勇浩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润阳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刘亚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翔萍,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扬州商务高等职业学校,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南路98号。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贺,该学校职工。原告孙琴与被告扬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江苏省扬州商务高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被告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翔萍、被告职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6万元;2、被告支付工伤保险保险待遇14.8万元(暂按八级伤残计算,最终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职业学校旅游管理专业学生,2014年5月1日起被职业学校安排到被告公安局实习。2015年1月6日,原告从公安局下班途中,被李志强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被告公安局辩称,1、原告是职业学校的学生,2014年5月1日被学校安排在公安局实习,在实习期间身份仍是在校学生,实习的本质是课堂教育的延伸,实习学生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2、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具有单位职工的身份,因此实习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偿主体资格,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上下班的道路,应学校要求,公安局已经为其提供住所,地点在附近的天和国际,因此,原告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原告也不能证明该事故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职业学校辩称,1、被告公安局、职业学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两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是由于交通事故,公安局与职业学校对孙琴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应当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赔偿。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2014年5月1日,被告江苏省扬州商务高等职业学校(甲方)与扬州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乙方)签订实习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安排甲方学生到乙方进行教学实习事宜达成协议,1、实习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乙方工接收甲方贰名实习生,名单为潘洋、孙琴;3、甲乙双方应从符合教学规律、切实企业实际、适应企业生产周期的角度,制定学生实习期间的切实可行为教学计划,以保证实习期间工学任务顺利完成;4、实习生在实习期间,按照乙方岗位任务要求完成本职工作,乙方应按《实习任务书》指导实习生完成学习任务,同时乙方应为实习学生制定切实可行的在岗计划,以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能力;5、实习生在乙方实习期间必须服从乙方工作规定,遵守乙方劳动纪律,服从分配,坚持按时出勤到岗,积极工作,保证按时完成规定的各项任务,每月必须认真填写实习手册,月底交给指导老师,有老师对学生写评语;6、乙方根据实习生的专业,安排实习岗位,如调整岗位必须向甲方书面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行;7、乙方应将甲方实习生工作条件视为乙方职工同等对待;8、乙方支付给实习生一定数量的实习津贴,标准为1200元/人,此外乙方为实习生免费提供住宿和就餐,全部参照乙方员工标准。2015年1月6日12时50分,原告孙琴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吉安路与328国道交叉口路后处,与案外人李志强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道理交通事故成因、主要事实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证明。庭审中,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的途中。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提供宿舍,原告未住宿,事故的发生地并非在回宿舍的途中。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实习,被告已发放原告受伤期间的实习津贴。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申请仲裁的条件,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就劳动过程的管理与被管理及支配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在校生原告孙琴在被告职业学校的安排下至被告公安局实习,因该实习是校学生学习知识和实践教学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学习目的不是获取报酬而在于获得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安局之间并未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鉴于原告与被告公安局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五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