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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5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陈久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久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286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1202室。法定代表人:陈显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该公司职员。被告:陈久权,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久权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久权立即向原告还返垫付资金38362.43元(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暂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陈久权名下牌号为浙C×××××丰田牌TV7166GD型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存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而为上述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7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南支行)与被告陈久权签订《牡丹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久权向汽车经销商购买丰田牌TV7166GD型汽车,自行支付首付款30800元,余款69000元通过其在工行城南支行申办的卡号为62×××51的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陈久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城南支行偿还透支款,分为36期(月)归还,首期偿还金额为1940元,以后每期偿还1916元,被告陈久权应于透资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贷款手续费7196.7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偿还,首期支付金额为231.7元,以后每期偿还199元。如被告累计9次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或发生不利债权人的变化且未提供满意担保或被告资信或者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的,工行城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陈久权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丰田牌TV7166GD型汽车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直至提前解除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随后,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久权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久权向工行城南支行的分期购车提供担保,被告陈久权提供所购丰田牌TV7166GD型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车辆抵押合同》第2.2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林李明向工行城南支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付清代偿款,否则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该《车辆抵押合同》项下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久权于2013年7月12日透支购车款69000元。因被告陈久权连续逾期还款达2次,共累计9次。工行城南支行要求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替被告陈久权支付尚未归还的分期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8362.43元。工行城南支行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结清证明,证明上述购车款已结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久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8362.43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陈久权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陈久权提供的牌号为浙C×××××丰田牌TV7166GD型汽车(车架号:LFMAP22C0D0519815),所得价款在保障在先的权利后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驳回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陈久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