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执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广西宝凰商贸有限公司、李均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广西宝凰商贸有限公司,李均武,韦燕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12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负责人曹彦辉。被执行人广西宝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李均武。被执行人李均武。被执行人韦燕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宝凰商贸有限公司、李均武、韦燕妮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均武、韦燕妮共有的位于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阳光水岸二期住宅小区第5栋1层A32、A35、A36、A38号房、第5栋1、2层A31、A39号商铺、第3栋1层A88号房、第3A栋1、2层A62号商铺、第3A栋1层A56、A58、A59号房、第1栋1层25号房、第10栋1层15、A16号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执行人李均武、韦燕妮共有的位于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阳光水岸二期住宅小区第5栋1层A32、A35、A36、A38号房、第5栋1、2层A31、A39号商铺、第3栋1层A88号房、第3A栋1、2层A62号商铺、第3A栋1层A56、A58、A59号房、第1栋1层25号房、第10栋1层15、A16号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全军审判员 袁小辉审判员 陈春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玥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