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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7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董秀玲与郭和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玲,郭和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239号原告:董秀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付,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和友。原告董秀玲诉被告郭和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浙0327民初723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郭和友在温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苍南分中心公积金的账户13×××57。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付、被告郭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玲起诉称:被告系龙港供电局职工。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被告沉迷赌博,负债累累被第三方起诉,导致原告的个人财产(金乡怡景花园4幢301套房)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3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之时,原、被告另订协议,被告需承担原告方因法院强制执行而导致的财产损失60万元,由被告个人工资卡作为抵押,存于被告妹妹郭爱青处,每月按时支付给原告。至起诉之时,被告累积支付了201200元,还欠398200元。同时,原告得知被告于2016年10月4日正式退休,工资卡即将作废,预期无法取得剩余款项,故要求被告另行提供担保,但被告拒不和原告协商。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原告共计214000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6000元。原告董秀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3、欠条、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郭和友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工作情况、双方婚育情况、离婚情况、原告名下金乡怡景花园房产被拍卖等均属实。2、离婚时,双方协议的价格是60万元,但之后法院拍卖原告的房产价格是56万元,并非60万元。且该房产被告有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帮忙交过按揭款。3、被告的工资一直由原告领取,工资卡放在被告的妹妹处,原告每个月领取七、八千元,三年来未间断,原告陆续已经领取23万元左右。4、被告欠下款项并非打赌所致,而是帮他人担保所致。被告尚欠亲戚等人款项,被告的资产应用于偿还全部的债务,而非单独偿还原告。5、被告在卖西城路房产之时,原告向买主拿了10万元,并用于投资房地产。离婚时说好给我2万元,但之后实际上只给我9400元。6、法院拍卖原告的房产后,原告有领取4万元的生活补助费。且目前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单位提供的宿舍。被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尚欠他人款项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双方虽有签订协议书和欠条,但当时是在原告要挟之下书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完全履行双方协议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借条均未有原告签字,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金融机构出具的正式书面材料,可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复印件,且涉及债权人利益,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在苍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7日生育女儿,取名郭衍。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3月23日在苍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董秀玲尽心尽意配合苍南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元月6日把坐落在金乡怡景花园4幢301室一套房屋的钥匙交给龙港法庭。2、此房屋至今已值人民币60万元,此款项郭和友必须个人承担。3、从鉴定(应为“签订”)此协议后,郭和友的工资卡归董秀玲使用,作为还款的抵押物,还完了以上的款项才归还和友。4、目前的工资卡暂由董秀玲代管……”。被告郭和友于2014年1月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董秀玲,欠条约定:今欠董秀玲60万元是董秀玲坐落在金乡镇怡景花园4号楼301室被龙港法庭拍卖的款项,现以郭和友的工资卡为抵押。为双方和睦相处,此卡存郭爱青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动用此款。待还清此款后,卡归郭和友使用。之后,截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以向原告转账的方式共计还款214000元,尚欠386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郭和友欠原告董秀玲60万元、后被告仅偿还214000元、尚欠38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金乡怡景花园的最终拍卖价格为56万元、原告从拍卖款中领取4万元生活补助费,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称与本案双方约定的欠款无关;被告辩称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另有10600元未履行、原告在被告出售西城路房产时向买主领取10万元、本案欠款已履行23万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的尚欠他人款项,因涉及债权人利益,本案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和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秀玲欠款3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保全费2510元,合计6055元,由郭和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