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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建辉、胡秋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建辉,胡秋霞,路律斯,龙剑飞,龙建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83民初11号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834296-2。 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华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孟鸿,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龙建辉,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被告:胡秋霞,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被告:路律斯,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龙剑飞,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被告:龙建霞,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被告龙建辉、胡秋霞、路律斯、龙剑飞、龙建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华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建辉、胡秋霞、路律斯、龙剑飞、龙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建辉、胡秋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442.83元,欠息10380.1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合计52822.95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路律斯、龙剑飞、龙建霞对被告龙建辉、胡秋霞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全部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龙建辉、胡秋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第2条和第4条的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6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24个月,具体以出具的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路律斯、龙剑飞、龙建霞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第3.1条约定,由三被告为被告龙建辉、胡秋霞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龙建辉、胡秋霞在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借据,同日原告向被告龙建辉、胡秋霞发放贷款合计60万元。第一借据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第二笔借据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0日。被告人在2015年3月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龙建辉、胡秋霞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路律斯、龙剑飞、龙建霞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贷款,其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予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龙建辉、胡秋霞、路律斯、龙剑飞、龙建霞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龙建辉、胡秋霞、路律斯、龙剑飞、龙建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10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作为乙方与被告龙建辉、胡秋霞(借款人)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0925041201300093的《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微小企业(主)贷款,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用途仅限用于流动资金,支付对象(范围)是经营交易对手;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 借款担保条款中约定,借款采用保证人路律斯、龙剑飞、龙建霞与乙方签订编号为0925070201300301的《保证合同》。 2013年5月10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债权人)作为乙方与被告路律斯、龙剑飞、龙建霞(保证人)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925070201300301的《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应龙建辉、胡秋霞(主合同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0925041201300093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向被告龙建辉、胡秋霞发放贷款60万元。编号为0925041201300093002《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30万元,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编号为0925041201300093003《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30万元,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还本。龙建辉、胡秋霞在2015年4月前均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但此后即开始逾期还款。经农村商业银行核算,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龙建辉、胡秋霞欠借款本金余额42442.83元,欠息10380.12(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元。 本院认为:农村商业银行与龙建辉、胡秋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路律斯、龙剑飞、龙建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龙建辉、胡秋霞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农村商业银行要求龙建辉、胡秋霞偿还贷款本金余额42442.8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证合同》,路律斯、龙剑飞、龙建霞为龙建辉、胡秋霞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龙建辉、胡秋霞未按时偿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路律斯、龙剑飞、龙建霞依法应当对龙建辉、胡秋霞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路律斯、龙剑飞、龙建霞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龙建辉、胡秋霞追偿。 龙建辉、胡秋霞、路律斯、龙剑飞、龙建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建辉、胡秋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442.83元及欠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为10380.12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逾期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二、被告路律斯、龙剑飞、龙建霞对第一判项被告龙建辉、胡秋霞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律斯、龙剑飞、龙建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建辉、胡秋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龙建辉、胡秋霞、路律斯、龙剑飞、龙建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冠贤 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 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庄 薇 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