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剑民与朱宁、杭州交通高级技工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剑民,朱宁,杭州交通高级技工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918号原告:朱剑民,男,1957年1月8日出生,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波,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宁,男,1984年4月8日出生,住桐庐县。被告:杭州交通高级技工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何祎,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群、周爱萍,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剑民与被告朱宁、杭州交通高级技工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驾驶员培训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荣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波,被告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宁、驾驶员培训中心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37605.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宁、驾驶员培训中心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36948.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朱宁驾驶浙AA1**学教练车在桐君街道坞泥口技校路段与树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叶百丽、胡全珍与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左胸多肋骨折、右外耳挫裂伤等”收治入院,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历时31天。出院后,主治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养五个半月。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驾驶员培训中心予以支付。2016年3月1日,原告向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3-10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肩肩袖损伤,关节腔积液后致一肢(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讨解决,但被告均以推诿。原告认为,被告朱宁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此次事故,被告驾驶员培训中心系该车的所有人,亦是被告朱宁的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朱剑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籍信息、公司登记情况、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休养期间为五个半月的事实;5、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居民户口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驾驶员培训中心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被告朱宁为我中心的教练,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但被告朱宁系因重大过失造成本案事故,要求被告朱宁与我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中心保留追偿的权利;二、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我中心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1天,每天30元;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110元;误工费认可150天,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为准;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我中心也因此造成损失,应酌情予以扣减;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三、我中心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17777.98元,原告另外向被告借支了护理费现金1175.3元的,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重新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由我中心交纳,其中因原告申请营养期与护理期的鉴定费用533元应由原告来承担。被告驾驶员培训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7777.98元的事实;2、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垫付护理费1175.3元的事实;3、鉴定费预交通知单及发票,用以证明申请鉴定的费用全部由被告驾驶员培训中心支付,原告应当承担533元的事实。被告朱宁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按照重新鉴定后的意见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朱宁驾驶被告驾驶员培训中心所有的浙AA1**学教练车在桐君街道坞泥口技校路段与树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叶百丽、胡全珍、方荣仙与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治疗,共住院31天。被告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共计17777.98元。另被告先行支付现金1175.3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驾驶员培训中心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鉴定,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经2016年8月3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朱剑民在2015年4月19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左侧3-10肋骨骨折、左肩袖损伤等,目前仍遗有伤处疼痛,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限在150日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2000元由被告驾驶员培训中心支付,其中原告应承担533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该费用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宁作为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理应安全驾驶,确保行车安全,被告驾驶员培训中心作为被告朱宁所在单位,对朱宁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的责任,酌定为11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属于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8502元(141.7元/天×60天)、误工费21255元(141.7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92341.6元(43714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694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1175.3元及代付的鉴定费533元,尚应赔偿23524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交通高级技工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赔偿原告朱剑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524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计2432元,由被告杭州交通高级技工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旭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