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101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上海市水务局水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7101行初29号原告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水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白廷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启亮,男。委托代理人王其楼,男。原告张国平不服被告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于同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平,被告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启亮、王其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水务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编号为2016-信函申请-001的告知书。被告在告知书中认定: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新建浦江镇芦恒路北3-7-2、3-7-1地块四至范围东至浦锦路、南至芦恒路、西至芦胜河、北至芦胜河的河道填平项目申请报告及批文”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下述信息提供给原告:《上海市水务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受理号:SHSXXXXXXXXX)、《关于闵行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1#地块开填河实施计划》、《关于同意的批复》、《关于核发浦江镇芦恒路北块1号地块储备和前期基础性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闵地(2012)EAXXXXXXXXXXXXXX)》。原告张国平诉称,原告张国平户作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芦胜村十组74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有关部门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1日填埋掉芦恒路北块四至范围内的所有河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投诉举报未果,至今未与浦江镇人民政府实施的无证拆迁行为进行签约。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芦恒路北3-7-2、3-7-1地块四至范围内河道填平项目申请报告及批文的政府信息。被告虽向原告提供了批文与申请报告等文件,但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水务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是在芦恒路北块四至范围外的河道整治,不符合原告的申请事项。此外,芦恒路北3-7-2、3-7-1地块不满足“三通一平”的政策,无法获得行政许可批文,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及与原告户签订的拆迁合同,故被告提供的上述批文及申请报告等文件均是违法的。故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系争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其公开告知。被告市水务局辩称,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收到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同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被告依法进行审查后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制作和获取的可公开的政府信息。2016年6月30日,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系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根据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当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将《告知书》将及相关政府信息复印件纸质文本一并送达原告。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水务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涉及闵行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1号地块河道填平项目的批文,该地块包含3-7地块,而原告所称申请的3-7-1、3-7-2地块被3-7地块所包含。因此,被告在填堵河道行政许可审批中制作和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均涵盖整个许可地块范围,在技术上不可分割。被告从便民利民和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角度出发,为了使原告更全面地掌握了解政府的相关审批,主动告知涵盖申请地块的相关政府信息内容,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公开的信息内容与申请事项不一致,与事实不符。此外,被告公开的其余4份文件,为上海江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许可地块范围内填堵河道行政审批事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均为被告依职权获取的政府信息。其中,后三份文件分别为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制作文件,作为城市规划、土地使用的重要法定依据,是申请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声称“此三份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可以证明此三份都是违法的文件与证件”,显无理由。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答复,属主体适格、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平系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芦胜村十组74号居民,2016年6月8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新建浦江镇芦恒路北3-7-2、3-7-1地块四至范围东至浦锦路、南至芦恒路、西至芦胜河、北至芦胜河的河道填平项目申请报告及批文”。同年6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当日作出编号为2016-信函申请-0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并以挂号信的方式送达原告。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制作和获取的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同年6月30日,被告作出系争政府信息告知书,以挂号信的方式将《告知书》及相关政府信息复印件纸质文本一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水务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申请材料,涉及闵行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1号地块河道填平项目,该地块包含原告申请的芦恒路北3-7-1、3-7-2地块。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信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送达凭证、告知书及送达凭证、《上海市水务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申请材料、地块平面示意图,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信访事项告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质证无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市水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同年6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相关政府信息复印件纸质文本一并向原告送达,被告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是否与原告申请事项相符,内容是否合法。对此,从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水务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申请文件,涉及闵行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1号地块河道填平项目,该地块包含原告申请的芦恒路北3-7-1、3-7-2地块。被告将上述政府信息提供给原告,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诉称与其申请事项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又称被告提供的批文及申请文件违法,既非本案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原告亦未提供必要的事实与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作出的系争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其公开,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杰英审 判 员 叶 一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