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叶少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叶少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267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雅豪居东八-十三座首层34号,组织机构代码:68240200-6。法定代表人:叶健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茵,该公司员工。被告:叶少颜,女,汉族,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诉被告叶少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茵、被告叶少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信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临时业主公约》中的约定使用车位,合理停放车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违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一个车位只能停放一辆车的规定,在其车位上停放了两辆车。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到恒丰豪庭物业服务中心办理了恒丰豪庭地下-1层1330号车位的入伙手续,并与原告签订《恒丰豪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恒丰豪庭临时业主公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从2015年8月2日起,物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被告擅自拆除了该车位的限位杆,自行刷卡驾驶两台小汽车进入车库,一前一后停放在1330车位,其中有一辆小汽车的停放已超出车位正常的使用范围,停放在车位线框外。工作人员与其沟通还遭到被告谩骂并出言恐吓,原告拒绝被告的违规车辆进入,被告便开车堵塞车库入口直到警察到场才开走。后原告在被告违规占用的地方进行多次上杆处理,都被被告擅自拆除,拆除后还多次到物业服务中心进行无休止的谩骂、恐吓等。被告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公约的约定,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管理,甚至给整个小区造成不良的影响。经原告多次以函件、致电及当面沟通等方式劝解无果,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相关约定合理使用车位。被告叶少颜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告在2015年3月25日向开发商购买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10号恒丰豪庭地下-1层1330号车位,车位的建筑面积共29.34平方米,并签订了《恒丰豪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恒丰豪庭临时业主公约》。2014年4月29日,被告交清购车位的税费后,收取车位并开始使用车位,一直都是按协议和公约的约定使用车位和在车位内合理停放车辆。二、被告在2015年4月29日收取车位后,按约定每月按车位建筑面积交纳每平方米1.1元的车位管理费。被告购买的车位建筑面积是29.34平方米,在车位内可以一前一后停放两辆小车。2015年8月2日,被告新购买一辆小车后,在车位内停放两辆小车,没有影响他人使用车位,也没有影响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使用性质或改变其使用功能。根据被告和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有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所以被告购买的车位是按建筑面积计费,也是按建筑面积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只是按时收取物业管理费,而无权干预被告在车位内停放几辆车。因被告在自己的车位内停放两辆车原告二次报警,要被告开走一辆车,警察到场后认为被告在自己的车位内停放两辆车没有影响他人使用车位,也没有阻碍交通,所以二次警察出警到现场后,没有对原告的报警进行处理。三、被告向开发商购买了车位,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有权在自己的车位范围内停放车辆,行使车位的所有权,原告无权干涉。四、原、被告签订的《临时业主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车辆出入停放管理:已购买车位的业主,凭本车IC卡插卡出入,一车一卡,没有购买车位的车辆不得进入停车场停放。并不是原告所述的一车一位一杆进行停放。被告购买的车位是按建筑面积计费不是按车位计费,所花的购车位款比其他人的多,每月缴纳的车位管理费也是按建筑面积计费。被告已办理了车辆的IC卡,出入均有刷卡没有给原告增加麻烦。五、原告起诉无理,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叶少颜于2015年3月25日与佛山市三水区金本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叶少颜向佛山市三水区金本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10号恒丰豪庭地下-1层1330号车位,车位的建筑面积为29.34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2.72平方米,价款为135000元。随后,叶少颜与国信公司签订了《恒丰豪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恒丰豪庭临时业主公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恒丰豪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第15点约定,本物业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2)占用或损坏楼梯、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路灯等公用设施及公共场所(场地)。第三条第5点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约定,车辆出入停放管理:已购买车位的业主,凭本车IC卡出入,一车一卡。没有购买车位的车辆不得进入停车场停放。叶少颜收取车位后,依约定每月按车位建筑面积29.34平方米×1.1元/平方米交纳车位物业服务费。叶少颜购买的车位,开发商用黄色实线标明面积,车位后端地面上装有限位杆,黄色实线外有一块小面积公共场地,车位前端靠通道边黄色实线外标有一条白色实线。叶少颜购买车位后,在国信公司处办理一张车辆出入卡,在车位内正常停放车辆。2015年8月2日,叶少颜另新购一辆小车,将车位地面的限位杆拆除,在车位内前后停放两辆小车,车位后端停放的车辆超出车位标明的黄色实线,占用部分公共场地,车位后端停放的车辆亦超出标明的黄色实线,但没有超过白色实线。叶少颜并复制车辆出入卡,方便两辆车辆进出。国信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叶少颜发出《函告》,内容为:叶少颜小姐:物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2015年8月2日巡查中发现,贵户所购买的1330号车位的限位杆被拆除,一前一后停放了两台小汽车,其中有一台小汽车已超出车位黄线范围,占用公共位置进行停放。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公约的约定,任何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本物业的公用、公用设施设备或改变其使用功能。已购买车位的业主,凭IC卡刷卡出入,一车一位一杆进行停放。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及设施的使用性质。贵户已违反上述规定,给整个小区造成不良的影响,限接到通知书15天内,把占用公共地方进行停放的小车开出车库,拆除了的限位杆重新安装原位,恢复1330车位正常的使用功能。双方交涉未果,国信公司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国信公司与叶少颜之间签订的《恒丰豪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恒丰豪庭临时业主公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国信公司作为服务方应按约定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而叶少颜作为接受服务方应服从管理规约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叶少颜在购买车位后,在使用过程中将车位的限位杆拆除,一前一后停放两台小汽车,小汽车停放的位置已超出车位黄线范围,占用公共场地。叶少颜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在服务协议中的约定,给小区物业管理带来不便。故国信公司诉请叶少颜履行《恒丰豪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恒丰豪庭临时业主公约》的约定,合理使用车位,停放车辆,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叶少颜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有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该约定明确业主对小区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可合理使用,但并非独自占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与服务协议的规定,并不矛盾。故叶少颜以此辩解占用公共场地停放车辆是符合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少颜应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临时业主公约》中的约定,合理使用车位,停放车辆不得超出车位上标明的黄色实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叶少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成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