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5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648号原告齐某,曾用名齐某1,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兰州铁路局银川货运中心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周某某,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原告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5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倔犟,感情冷淡,婚后在一起总共有三十几天,未过一次真正的夫妻生活。2015年7月18日举行婚礼后又出外旅游,旅游回来后就回被告娘家直至8月底才回到银川。9月24日,被告以看父母的名义回西安,后在西安找工作。11月,原告回西安参加被告弟弟的婚礼,前后两次问被告在哪个学校代课,但被告不愿同原告回家,也不愿告诉其居住地址。原告的父母多次打电话关心被告,多次问她在哪个地方上班,被告也不说。期间原告打电话十几次让被告回家,但被告均不愿意。以上可以看出被告是以结婚为名,纯粹是为了诈骗钱财。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名存实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77300元(现金68000元,订婚戒指4200元,烟酒茶1500元,衣服3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及工作,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原告在婚前为被告购买的婚戒及衣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原告婚前以缔结婚姻为条件进行的赠与行为,现原被告双方已缔结婚姻,该赠与物也已实际交付,赠与合法有效,应视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且现所有首饰均在原告处。原告诉状中提到的烟茶酒及婚礼损失属于原被告结婚时的花费,属于原告的正常开销,被告不予返还。原告声称被告以结婚为名,诈骗钱财,严重侮辱被告的人格。原、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在西夏区民政服务大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因为结婚于同年6月9日将户口迁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同年7月18日在双方家长及亲戚朋友同事的见证下举行婚礼,如若如原告所述,为什么要大张旗鼓,让所有人知道被告结婚,而且一个女人的名��重于一切,离婚预示被告将是一个离异的女人,没有人愿意用几万元去换取一辈子的声誉。关于彩礼,被告不予返还。彩礼是夫妻一方婚前给另一方的财物,性质上是赠与,但是又与一般的无偿赠与不同,它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返还彩礼适用的条件以是否结婚为主要判断标准,即未结婚可以返还,已经结婚,不返还。综上,原告的起诉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22日登记结婚,7月18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共同生活2个月,2015年9月24日被告返回西安,至今双方再未共同生活,亦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均无意维持婚姻关系,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双方因彩礼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为缔结婚姻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彩礼68000元。双方结婚时,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衣服及订婚时的烟酒茶支出相关费用,但双方对支出金额未能达成一致。结婚时购买的首饰现由原告保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暂,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均无意维持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基于与被告长久共同生活而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致使原告生活困难,但双方自结婚至分居仅共同生活两月余,被告理应将已收取的彩礼部分退还原告,故结合本案事实,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齐某彩礼30000元;三、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齐���负担1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于 佳人民陪审员 丁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玉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