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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台州华吉船业有限公司与詹乐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乐明,台州华吉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乐明,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元炜,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华吉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椒江村,组织机构代码:66619699-4。法定代表:张吕友,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丽琴,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詹乐明与被上诉人台州华吉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吉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乐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元炜、被上诉人台州华吉船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乐明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与梁邵军存在租赁协议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不足。另外,从始至终被上诉人均以贺学明的名义为上诉人看病治疗,并以贺学明的名义为上诉人上报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查明发现不是上诉人,由于担心骗保才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与贺学明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为何以贺学明的名义给詹乐明进行治疗以及上报工伤认定,始终都没有合理的解释。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何要作上述行为。无非是现在工伤认定程序无法进行下去,为了逃避责任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台州华吉船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台州华吉船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吉公司与梁邵军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华吉公司将可供建造66.80M甲板运输船的陆号船台出租给梁邵军用于造船。梁邵军将造船工作分包给黄善友等人。2015年1月22日,詹乐明在从事造船电焊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以贺学明的名义进行治疗。2015年2月5日,华吉船厂为贺学明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表。詹乐明于2016年3月16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詹乐明与华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詹乐明以贺学明名义进行治疗及原告华吉公司为贺学明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不能直接表明原告承认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在与梁邵军的电话联系中提到船是梁邵军的,梁邵军是造船老板,因此被告明知其是在为梁邵军造船时受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梁邵军租赁原告的船台用于造船,原告与梁邵军之间存在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梁邵军与原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工作。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詹乐明与原告台州华吉船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詹乐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詹乐明与被上诉人台州华吉船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詹乐明受伤后以贺学明名义进行治疗,并由被上诉人台州华吉船业有限公司为贺学明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诉人詹乐明据此认为自己与被上诉人台州华吉船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系梁邵军租赁被上诉人台州华吉船业有限公司的船台用于造船,并且将招聘的员工挂靠在被上诉人台州华吉船业有限公司名下购买工伤保险。后梁邵军将部分造船工作分包给黄善友和徐波,上诉人詹乐明系徐波叫来做工,在做工的第一天就发生事故,其未购买工伤保险,故用贺学明的名义进行治疗并申报工伤理赔。因上诉人詹乐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梁邵军与被上诉人台州华吉船业有限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也无法证明自己从事的是被上诉人华吉船业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故其主张与被上诉人台州华吉船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詹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徐慧华代理审判员  陶镜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赵灵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