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高克军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克军,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桃行初字第29号原告高克军,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何力均,男,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代码00643042-3,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漳江南路59号。法定代表人刘正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彭立华,男,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清满,男,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高克军诉被告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高克军诉称,原告2011年退休前系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按被告要求补缴3780元养老保险费后,被告却以“个体”身份给原告办理了退休证,且原告被核定的养老保险金比普通社区居民参保的严重偏低。据此,诉请法院确认被告给原告计发的退休金待遇核定错误,要求重新核定退休待遇并补发少发的待遇。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被告给原告核定的退休金待遇错误,要求重新核定并补发少发的待遇,依法应当起诉法律授权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征收或经办机构,被告虽然是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但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克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世龙审 判 员 艾艳萍人民陪审员 罗守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