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265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男,199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鄂州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2016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宁0104刑初89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刑初8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文波审 判 员 黄 琼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钱海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