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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7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宏玉与被告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元文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宏玉,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130号原告:宋宏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九霄,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尚。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宏玉与被告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元文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宏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赵九霄,被告拓元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航、刘若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2.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20000元,并从交费之日起算2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在天誉·南庭售楼部支付给被告20000元信息服务费,并签订了《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此服务包含有购房天誉·南庭楼盘享房款4%的优惠。自原告支付给被告信息服务费20000元后至今,原告未享受到被告提供的任何咨询服务和购买天誉·南庭楼盘优惠4%,被告未在此期间履行对原告的服务义务和服务承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予收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解释并要求被告履行服务义务,但被告拒绝原告合理要求。被告拓元文化公司辩称:1.《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原告已经完成购房,且在购房过程中享受了《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中约定的优惠,被告已经履行《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中约定的义务,故不应退还原告任何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约定原告通过向被告支付20000元16小时网会员信息服务费后,将享受购房直通车免费接送看房、购房咨询、专项会员购房天誉·南庭优惠4%等服务,会员服务费仅在原告以16小时网会员优惠价格购房成功后(是否购房成功以会员、拓元文化、开发商三方面的经办人共同签署的《16小时网会员购房确认函》为准)发生。该说明尾部载有被告的企业名称。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信息服务费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20000元信息服务费的收据。原告在《[天誉·南庭]16小时网会员购房确认函》中的会员确认栏的会员签字处签名,会员确认栏的优惠服务确认处载明“本人确认,已根据《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享受了天誉·南庭拓元文化专项会员购房优惠4%”,拓元文化确认栏和开发商确认栏的经办人签字处均有签名。后,原告与成都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购买天誉·南庭商品房2栋1单元1206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所购商品房的总价款为838196元。成都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天誉·南庭购房相关优惠说明》,载明“买受人宋宏玉于2014年10月6日,以按揭付款方式,购得[天誉·南庭]2栋1单元1206号房,建筑面积76.55平米,原总价976090元。参与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团购活动,在售房现场签约时提供贰万元抵总房款4%专项优惠后,共享受购房优惠0.96*0.98*0.98*0.98*0.99*(电商优惠0.96),签署合同认购总价838196元”。另查明,成都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备案的[天誉·南庭]商品房2栋1单元1206号房的申报总价为976090元。上述事实有,《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天誉·南庭]16小时网会员购房确认函》、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天誉·南庭购房相关优惠说明》、《商品房预(现)售方案》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从《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的约定来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被告为原告在天誉·南庭小区购买商品房提供优惠4%。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购买了天誉·南庭小区的商品房,开发商成都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原告所购房屋的申报总价为976090元,原告实际购买价格为838196元,依据成都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誉·南庭购房相关优惠说明》,原告已经享受了《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约定的4%优惠,被告已经履行了《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以其未享受过《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中约定的免费接送看房、购房咨询等服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信息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的主要目的是被告为原告在天誉·南庭小区购买商品房提供房价优惠,免费接送看房、购房咨询等服务均是原告与成都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优惠价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段,现原告已经购买了天誉·南庭小区的商品房且享受了《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约定的购房优惠4%,故被告已经履行了《16小时网会员购房说明》中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天誉·南庭购房相关优惠说明》持有异议,认为应由出具该说明的经办人或成都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由于《天誉·南庭购房相关优惠说明》加盖有成都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该说明的内容系成都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关于退还20000元信息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宏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宋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辉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