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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文起与被告刘凤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1158号原告:**,男,**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委托代理人:刘瑞峰,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住**************。委托代理人:戴玉骄,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志礼,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中心支公司,住************。负责人:宋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委托代理人:王盈袭,公司职员,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建设路。原告于文起与被告刘凤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峰、被告刘凤伟的委托代理人戴玉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盈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6836.88元、误工费7319.1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0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元、后续治疗费7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元、20年的依赖护理费74254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3770元、复印费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8时50分,被告刘凤伟驾驶自有的辽NS77W**号轿车在锦赤公路130km+100m处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随后到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部分医疗费,住院后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并需要依赖护理。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刘凤伟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凤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另我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凤伟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该由法院审核为准,依赖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最多支付15年的费用,且应该分期支付,其他损失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还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4日8时50分,被告刘凤伟驾驶自有的辽NS77W**号轿车在锦赤公路130km+100m处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随后到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内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等,支出大量医疗费,其中被告刘凤伟支付3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1000元,并需要完全依赖护理。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人员为一人。现原告的护理主要由其三名子女负担,三名子女中居住于铁匠炉村的长子从事运输行业,另两名子女均在城镇居住生活。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刘凤伟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起事故的责任无异议,即被告刘凤伟应承担原告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刘凤伟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凤伟赔偿。对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176836.88元、误工费7319.1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0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元、后续治疗费7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3770元、复印费9元予以确认并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记录,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50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现已满65周岁,故其主张的依赖护理费应支持15年的一人费用,原告主要由其子女护理,护理费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因被告有一定的赔偿能力且未提供担保,故被告主张的分期支付依赖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刘凤伟的辽NS77W**号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文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已经支付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刘凤伟的辽NS77W**号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文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依赖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300000元;三、被告刘凤伟赔偿原告于文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依赖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27180.5元;(刘凤伟已经支付35000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0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965元,由刘凤伟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萌附:赔偿明细赔偿明细医疗费176836.88元误工费7319.1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0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元依赖护理费(31126元/年×15年)=4668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元、后续治疗费71000元鉴定费3770元复印费9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76361.0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后,剩余损失854361.07元的50%即42718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不足部分即127180.5元由被告刘凤伟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