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住所地代县上馆镇西南街(108国道烟草公司西侧)。负责人刘凤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鹏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明水经济开发区保障楼3楼。法定代表人刘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学伟,山西雁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鹏凯、被上诉人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日原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赵柏义驾驶鲁A×××××鲁AR8**挂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武路口时与王绍寿驾驶的晋K×××××重型货车相撞,该事故致两车受损。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柏义采取措施不当、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鲁A×××××鲁AR8**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鲁A×××××鲁AR8**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鲁A×××××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97000元,鲁AR8**挂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4日原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鲁A×××××鲁AR8**挂重型半挂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鉴定。2015年10月21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以金石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鲁A×××××鲁AR8**挂重型半挂车车损为83080元,其中包括天然气瓶的价格31200元。记载的检验过程为对鲁A×××××鲁AR8**挂重型半挂车拆解,并对该车的车损状况进行了现场勘查,鉴定该车受损、更换部件包括天然气瓶。后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因理赔发生纠纷,2016年1月13日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至法院。2016年3月2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委托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对鲁A×××××鲁AR8**挂重型半挂车车损鉴定。2016年3月14日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以五台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车损价格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鲁A×××××鲁AR8**挂重型半挂车车损为50480元。记载的鉴定过程为“对委托方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分析审核,对车辆损坏部件的照片与部件清单进行了详实记录核对”,其中对该车天然气瓶的鉴定内容为“该车天然气瓶外部轻微变形,是否对其继续使用产生影响无法确定,需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另查明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和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都包括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车损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鲁AR8**挂重型半挂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鲁AR8**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确定鲁A×××××鲁AR8**挂重型半挂车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的金额。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和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鲁A×××××鲁AR8**挂重型半挂车的天然气瓶能否继续使用的鉴定意见迥异: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拆解后,并进行现场勘查,记录的受损部件、更换配件里均有天然气瓶;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有关资料和对该车损坏部件的照片进行分析后作出了“该车天然气瓶外部轻微变形,是否对其继续使用产生影响无法确定,需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的意见。汽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属于高压移动式压力容器,所盛介质天然气易燃、易爆,频繁的充装、储存、运输、使用,加之经常在人口密集闹市区流动,一旦发生爆炸,将会导致灾难性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严重的损失,对社会安定造成巨大影响。为保证车用气瓶的安全使用,国家有关部门相继颁布了不少标准、规程和技术规范,从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充装、运输及定期检验等各个环节,加强和规范车用气瓶的监督管理。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和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都是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车损司法鉴定的专业鉴定机构,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的天然气瓶能否继续使用这一实质问题予以了回避,似是而非,其证明力显然低于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于该车天然气瓶需更换的意见。确定鲁A×××××鲁AR8**挂重型半挂车的车损为83080元。原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鲁A×××××鲁AR8**挂重型半挂车施救费8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只支持事故车在介休的费用,不支持介休到代县的费用,一审法院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的意见,确定该车施救费为3600元。原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为确定鲁A×××××鲁AR8**挂重型半挂车的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46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承担,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鲁A×××××鲁AR8**挂重型半挂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83080+3600=8668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86680元;二、驳回原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负担1970元。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还重审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3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清。总争议金额为32600元。其理由为:一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受损车辆鲁A×××××/Q鲁AR8**挂车辆损失提供司法鉴定报告。两份鉴定意见的主要区别在于受损车辆的天然气瓶是否损坏,是否进行过更换。众所周知重型牵引货车使用的天然气瓶属于特种设备,为需要特殊检验并有相关专业合格证的特种压力容器。而被上诉人在未提供任何更换证明,未提供更换后气罐合格证的前提下。片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而认定其已实际更换该气罐存在认定错误。若被上诉人确实更换该气罐应提供相关证据外还应同意我司对其更换部件进行复勘,以确定其实际修复情况。综上上述几点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实体判决存在重大过错,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审理,改正一审法院的违法判决。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车辆的车损情况均委托了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被上诉人委托的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进行了拆解并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天然气瓶需进行更换。上诉人委托的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有关资料和对该车损坏部件的照片进行分析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该车天然气瓶外部轻微变形,是否对其继续使用产生影响无法确定,需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对天然气瓶是否损坏、是否需进行更换未作出明确的意见,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成立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并作出赔偿天然气瓶损失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小荣审判员 王茂田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