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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8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宋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宋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887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子胜,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青年路992号。负责人:郑德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被告宋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子胜、人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子胜赔偿太保公司8089元;2.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宋子胜、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车牌号为×××的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4900元),被保险人为陶力,承包期间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2015年11月3日18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G6辅路农场桥北侧附近,宋子胜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与陶力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后者车辆受损。本事故经昌平交通沙河大队认定:宋子胜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陶力就其受到的车损8089元向太保公司申请理赔,并向太保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2015年12月13日,太保公司向陶力支付全部赔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经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太保公司认为宋子胜作为全责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提起诉讼。宋子胜未作答辩。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车牌号为×××的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就此次事故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保险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在北京市昌平区G6辅路农场桥北侧,宋子胜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与陶力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发生接触,造成车牌号为×××的车辆受损。本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宋子胜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陶力维修受损车辆支出8089元。陶力于2015年12月向太保公司申请理赔,并向太保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其中载明:“本人针对本次事故中保险标的车辆的受损情况向贵司提出索赔���在贵公司支付赔款后,我方将追偿权转移给贵公司,并协助贵公司共同向第三方追偿。”2015年12月14日,太保公司向陶力支付了赔偿款808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宋子胜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宋子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宋子胜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陶力向太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太保公司已经向陶力赔偿保险金,其依法取得追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陶力对宋子胜、人保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宋子胜、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宋子胜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6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