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郭振民与刘玉杰、张志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民,张志成,刘玉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452号原告郭振民,男,28岁,住开鲁县。被告张志成,男,43岁,住址同上。被告刘玉杰,女,41岁,住址同上。原告郭振民与被告张志成、刘玉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振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民与被告张志成、刘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民诉称,2015年12月9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原告回到家时,发现后院内有灰和脏水。原告问被告张志成的妻子刘玉杰,被告刘玉杰说是被告张志成倒的。下午4时许,原告与被告张志成因倒灰一事发生纠纷,被告张志成及被告刘玉杰跳过墙殴打原告,原被告三人撕扯倒地后滚在一起。后被人拉开,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后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了6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3553.32元。原告认为,此次纠纷系因被告引起,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3.32元,误工费3243.60元(36天×90.10元),陪护费660.00元(6天×11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6天×100.00元),合计8056.92元。被告张志成辩称,原告家院内的灰不是我倒的,原告用铁锹将灰攘进我家院内时我前去制止,被原告打伤。被告刘玉杰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灰倒在原告家后院的情况下用铁锹将灰攘进被告家院内,二被告进入原告家院内制止,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住院治疗的是腰伤,是旧疾,与本案无关。本院出示(2016)内0523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生效判决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及经过。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开鲁县医院住院病案例一份、门诊收费明细单一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枚。被告张志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原告的腰伤不是二被告造成的,是原告以前就有的病。本院认证: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治疗腰病的行为与此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本院已告知二被告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二被告未在七日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2015年12月9日下午4时许,原告怀疑自家后院的垃圾是二被告家倾倒的,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双方因言语不和开始互骂,原告用铁锹将垃圾攘进二被告家院内,二被告翻墙进入原告院内,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到开鲁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腰部软组织挫伤;3、腰5/骶1间盘膨隆;4、腰5/骶1间盘疝伴钙化。住院6天出院。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有:医药费3553.32元、误工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6天支持540.60元(6天×90.10元/天)、护理费660.00元(6天×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6天×100.00元/天)合计5353.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对致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是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家后院的垃圾是二被告倾倒的,将垃圾攘入二被告家,引发事端,在打架的起因方面,原告亦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成、刘玉杰赔偿原告郭振民各项损失3747.74元(医疗费3553.32元、误工费540.60元、护理费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合计5353.92元的70%),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二被告承担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