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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得库与王明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得库,王明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447号原告赵得库,男,出生于1955年5月15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闪、张志豪(实习),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奎,男,出生于1967年12月2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赵得库诉被告王明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得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得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13095元,并自2015年7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水果生意来往,货款一直现结现付。2015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果款13095元整,被告无力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王明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王明奎今欠赵得库(赵孬)水果款:壹万三千零九十五元整¥13095元,2015年7月28日王明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得库欠款13095元;二、驳回原告赵得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元,由被告王明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