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何江海、刘学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江海,刘学明,刘宇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164号原告:何江海,男,198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原告:刘学明,男,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原告:刘宇哲,男,199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王悦贤,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法律顾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何江海、刘学明、刘宇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何江海、刘学明、刘宇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霞、蒋艳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江海、刘学明、刘宇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11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何江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处为事故车辆冀B×××××牵引车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险额为212245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日24时止。2014年9月3日,原告何江海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为冀B×××××挂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险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2015年8月3日23时30分,原告司机杨占董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乡间路榛子镇狼窝铺村南院内处由于驾驶不当发生侧翻事故,造成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出现场勘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占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1142元,其中冀B×××××车辆损失66330元、公估费1989元,冀B×××××挂车辆损失75375元、公估费2448元,冀B×××××/冀B×××××挂的施救费5000元。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保单,证明此次事故应由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然后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年检合法有效和司机驾驶资格的合法性;2、因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告的车损除了提供公估报告之外,还应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项目清单,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同时原告的车损主张过高,如原告不能提供修理费发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公估费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4、施救费过高且应主挂分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我公司申请对冀B×××××挂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何江海、刘学明、刘宇哲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5年8月3日23时30分,原告方司机杨占董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乡间路榛子镇狼窝铺村南院内处由于驾驶不当发生侧翻事故,造成冀B×××××/冀B×××××挂号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杨占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原告何江海为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及保险费发票;原告何江海为冀B×××××号挂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单;用于证明:1、2014年10月30日,原告何江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为冀B×××××号豪泺牌重型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何江海,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日16时起至2015年11月2日16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日24时止;2、2014年9月3日,原告何江海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号挂车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何江海,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3、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负有赔偿责任。证据三、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用于证明:1、原告刘学明是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刘宇哲是冀B×××××挂的登记车主;2、原告车辆具有运输资格;3、原告方司机杨占董具有合法驾驶及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据四、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及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挂车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用于证明:1、原告刘学明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公估,公估数额为66330元,公估费为1989元;2、原告刘宇哲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挂车的车损进行公估,公估数额为为75375元,公估费为2448元。证据五、施救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花费施救费5000元。证据六、滦县聚广汽车修理厂证明及维修项目清单,用于证明:原告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B×××××挂车的损失项目及修理项目情况,事故车辆已修理完毕,但因事故车辆拖欠修理费用,故修理厂不予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主张:证据一、公估报告书,用于证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盛华(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B×××××号挂车的车损进行公估,车损公估数额为11800元。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对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及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挂车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公估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定损过高,且公估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1、原告委托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对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中附有评估车辆损坏部位照片及更换、维修项目清单,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报告,又不申请对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公估报告与客观事实的不符之处,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因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冀B×××××号挂车车损的公估报告不认可,委托盛华(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B×××××号挂车的车损进行了公估,且申请法院对冀B×××××号挂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理应负担,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二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且应主挂分摊。本院认为,施救费的发生受多种市场因素的影响,属于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是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发票,且标明是对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的施救,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且应主挂分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二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滦县聚广汽车修理厂证明及维修项目清单)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出险车辆损失的确定不能以出险车辆是否实际进行了修理来作为保险人进行理赔的标准,即使出险车辆未进行实际修理,但车辆的损失已经公估机构评估确实存在,保险人不得以车辆未进行修理或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为由拒绝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学明是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刘宇哲是冀B×××××号挂车的登记车主,原告何江海是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被保险人,杨占董是原告雇佣的司机。2014年10月30日,原告何江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为冀B×××××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了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日16时起至2015年11月2日16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日24时止;投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1224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依约交了保费。2014年9月3日,原告何江海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号挂车投了保,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依约交了保费。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8月3日23时30分,原告司机杨占董驾驶原告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乡间路榛子镇狼窝铺村南院内处由于驾驶不当发生侧翻事故,造成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出现场勘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占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支付了施救费5000元,并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损进行公估,其中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估损金额为66330元,公估费为1989元;冀B×××××号挂车的估损金额为75375元,公估费为2448元。另查明:因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挂车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此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向法庭提交了其委托盛华(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挂车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并申请对原告的冀B×××××号挂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滦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至河北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挂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了大唐鉴字(2016)第0849号保险公估报告书,原告的冀B×××××号挂车的车损公估数额为39500元。原告的冀B×××××/冀B×××××挂号牵引车于2015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按保险合同约定报险,事后原告又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金,但二被告迟迟未赔付。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是指以自己的财产或者人身利益享受保险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本案原告何江海向本院提交的两份保险合同均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何江海,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车牌号、发动机号与车辆行驶证均相吻合,虽事故发生时行驶证登记车主并非原告何江海,但并不影响其作为被保险人的身份。原告刘学明、刘宇哲虽是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二人不具备法定保险金的请求权,应由作为保险合同相对人的原告何江海行使该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何江海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雇的司机杨占董驾驶BX8011/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翻事故属于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事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何江海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何江海分别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B×××××号挂车投了保,而二被告保险公司也分别收取了保费。据此可以认定,投保人及保险公司均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B×××××号挂车作为两辆机动车来对待,投保人投保两辆车的目的就是为了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能按两辆保险车辆来进行理赔,这也是普通投保人的合理期待。由于原告何江海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12245元的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为212245元的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江海损失73319元(包括本车车损66330元+公估费1989元+施救费5000元)。由于原告何江海为冀B×××××号挂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应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江海损失39500元(包括本车车损395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江海保险理赔款73319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江海保险理赔款39500元;三、驳回原告何江海、刘学明、刘宇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原告何江海负担4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80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34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