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罗洪均、利川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洪均,利川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28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洪均,男,生于1949年8月1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利川保险公司职工,原户籍地利川市,现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刘贞山,男,生于1942年12月2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与原告罗洪均系儿女亲家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定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尚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军,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洪均因与被上诉人利川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罗洪均于1989年被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利川市支公司招聘为保险员,1990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招聘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04年12月9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其间,公司与原告共同缴纳了1996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嗣后,罗洪均本人从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又以灵活就业及个体工商户名誉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共计缴费15年整。2010年8月17日,罗洪均申请退休,亲自填写了“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利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0月14日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原告实际缴费15年工龄批准其退休。被告据此为其进行了待遇核定,核定原告每月基本养老金合计为496.23元,并从2011年1月执行,现为每月1180元。原审认为,被告利川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依法具有在本辖区内经办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缴费记录,待遇审核等法定职责,但并不具有确认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确认其与原利川市人民保险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原告实际缴费工龄为原告核定退休待遇符合“鄂劳社文(2003)190号”《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补缴办法”第(三)项之规定,为其核定退休待遇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收取1989-1995年的养老保险费并重新计算退休养老金的请求不符合该办法的规定,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依据该规定向原用人单位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洪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洪均承担。罗洪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确认其与原利川市人民保险公司劳动合格关系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书的法律效力熟视无睹。二、社保局的错误执法行为未得到纠正。社保局将上诉人定为临时工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追查,有枉法之嫌。三、社保局补缴养老费相关的法律条款错误。社保局选用《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劳社文(2003)190号第二项第(三)款执行。此办法是适用临时工,不适用合同工。四、社保局应选用《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劳社文(2003)190号第四项第(二)款执行,此条办法适用于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利川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一、二审上诉人罗洪均提出的诉讼理由看,其诉请的焦点问题是认为被上诉人应接受其补交1989年至1995年七年的养老保险金缴费、补齐其漏计的相应工龄并重新计算退休工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利川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的工作职责为“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因此,被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基础,系依据保险费用的实际交纳和登记情况依法进行。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依据随案证据能够证明的上诉人实际缴费工龄(从1996年开始)为上诉人核定退休待遇,符合社会保险法及“鄂劳社文(2003)190号”《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补缴办法”第(三)项之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与其工作单位原利川市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工龄计算的争议系保险待遇支付的基础性法律行为,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劳动争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上诉人要求本院确认其劳动合同工身份,纠正社保局执法错误等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洪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斌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彭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