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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啸与浙江绍兴鼎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啸,浙江绍兴鼎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文宏,鲁伟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116号原告:徐啸,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区罗门北村东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86********。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光、余建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绍兴鼎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大滩坤和壹号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张文宏。第三人:张文宏,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区华侨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67********。第三人:鲁伟,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区府山街道鉴湖社区鉴湖前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65********。原告徐啸与被告浙江绍兴鼎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文宏、鲁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与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须有一定资质方可开展业务,而被告至今尚未取得该资质,无法承接工程。第三人张文宏因民间借贷负债躲藏,至今下落不明,也无法召开股东大会。原告和第三人鲁伟之间的矛盾日益恶化,已无法调和,也无法做出决议。被告已陷入僵局。请求:1、判决立即解散被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未述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公司章程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6月27日及股东情况的事实。证据2、(2016)浙060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没有装修资质的事实。证据3、(2015)绍越商初字第49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公司对外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浙江绍兴鼎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文宏,注册资金500万元,股东为徐啸出资150万元职务为经理、张文宏出资200万元职务为执行董事、鲁伟出资150万元职务为监事,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4月30日前;目前徐啸出资150万元已到位。浙江绍兴鼎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一年召开一次,时间为每年1月1日,以及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召集和主持。还查明,(2015)绍越商初字第5178号为原告徐啸诉被告鲁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被告鲁伟出庭应诉。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据此,公司解散须具备三个条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否则不能产生公司解散的法律效果。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进行了细化,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对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原告可以先行采取临时会议,以及在(2015)绍越商初字第5178号原告徐啸与被告鲁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鲁伟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9日出庭参加了庭审,原告可以要求鲁伟根据公司章程召集临时会议,故本案不符合“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据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