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安徽华隆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卫平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隆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卫平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2890号原告:安徽华隆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华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复兴,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平银,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旭,合肥市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安徽华隆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与卫平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铭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复兴、被告卫平银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隆公司诉称:卫平银原系华隆公司员工,于2015年4月主动离职后,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隆公司补缴社保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华隆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收到仲裁裁决,因不服,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华隆公司未违法解除卫平银劳动关系;2.华隆公司无需支付卫平银经济补偿金65000元;3.华隆公司无需支付卫平银未休年休假工资14620元;4.华隆公司无需为卫平银补缴2002年5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卫平银承担。卫平银在庭审中辩称:1.华隆公司向卫平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且证明上写的是辞退;华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卫平银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其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2.华隆公司应当为卫平银补缴社保;3.华隆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0元;4.华隆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曾安排卫平银休年休假或支付过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日,华隆公司与卫平银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约定华隆公司自2002年5月1日开始,聘用卫平银从事生产管理工作,任注塑车间副主任。从2015年2月起,华隆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困难,没有生产任务,工资亦不能正常发放。2015年4月底,卫平银未再上班。2015年9月7日,华隆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称因辞退,终止劳动合同。2016年3月,卫平银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华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华隆公司支付卫平银经济补偿金85000元(5000元/月×17个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9320元(3000元/月÷21.75天×70天×200%)、克扣的2015年2、3月份工资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3.华隆公司为卫平银补缴自1999年1月至2003年6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5月9日,该委作出裁决:1.确认华隆公司解除卫平银的劳动关系违法;2.华隆公司支付卫平银经济补偿金65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620元;3.华隆公司支付卫平银2015年2、3月份工资9658.3元;4.华隆公司为卫平银补缴2002年5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属于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卫平银承担。华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华隆公司自2003年7月起为卫平银办理社会保险。华隆公司未发放卫平银2015年2月工资4684.4元、3月工资4973.9元,合计9658.3元。卫平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97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合劳人仲案字第525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即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华隆公司与卫平银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为卫平银办理社会保险,迟至2003年7月才予办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为卫平银补办自2002年5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华隆公司因经营状况发生困难,没有生产任务,工资亦不能正常发放,致使卫平银自2015年4月底未再上班。华隆公司未能与卫平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却作出了辞退卫平银的决定,并在2015年9月7日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中注明因辞退终止劳动合同。由于华隆公司未能就卫平银存在被辞退的法定情形进行举证,故华隆公司解除卫平银的劳动关系违法,依法应支付卫平银经济补偿。卫平银的工作年限为2002年5月至2015年4月共计13年,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华隆公司应支付卫平银经济补偿64610元(4970元/月×13个月)。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根据上述规定,卫平银自2002年5月入职,其自2003年5月起依法享受年休假。因华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近两年已安排卫平银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法应支付卫平银未休年休假工资。卫平银在仲裁时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华隆公司应支付卫平银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元(3000元/月÷21.75天×20天×200%)。卫平银主张的2013年4月之前(不含本数)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未能就其存在年休假未休、华隆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事实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华隆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第三项裁决不持异议,即“华隆公司支付卫平银2015年2、3月份工资9658.3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华隆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卫平银2015年2、3月份工资9658.3元;二、原告安徽华隆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卫平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461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元,合计70127元;三、原告安徽华隆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卫平银补办2002年5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被告卫平银承担;四、驳回原告安徽华隆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华隆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素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