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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2320唐为进与扬州伊尚服饰有限公司、吴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为进,扬州伊尚服饰有限公司,吴平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320号原告:唐为进。被告:扬州伊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尚公司),住所地高邮市临泽镇周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平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平忠。原告唐为进与被告伊尚公司、吴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尚公司、吴平忠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两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为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25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伊尚公司、吴平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8250元,其中2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月息300元。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伊尚公司、吴平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平忠系被告伊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唐为进在高邮市临泽镇(原周巷镇)经营鸭蛋生意。被告伊尚公司曾向原告唐为进借款3万元并多次向其购买鸭蛋,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2015年12月2日,被告吴平忠就借款中的2万元向原告唐为进立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00元,未注明借款期限。2016年1月8日,双方就余款1万元及尚欠利息以及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的鸭蛋所欠款项进行结账,被告吴平忠共计欠原告唐为进18250元。同日被告吴平忠立借据一份,约定春节前必须归还。立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目前被告吴平忠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本金38250元并以2万元为本金支付每月300元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被告吴平忠所立、盖有被告伊尚公司公章的借据两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伊尚公司、吴平忠欠原告382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目前下落不明,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经审查,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故对原告该主张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伊尚服饰有限公司、吴平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唐为进借款及货款共计38250元,并以20000元本金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月息3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扬州伊尚服饰有限公司、吴平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案件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史福宏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居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