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成都市佰世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健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佰世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658号原告成都市佰世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郫县红光镇红高路。法定代表人尹盘菊。被告陈健,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成都市佰世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佰世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盘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佰世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期间与原告签订门窗委托加工订单,原告完工后,被告没有付清余款,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写下欠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00元、资金利息3096元、上门讨债的公费1200元、油费、过路费、住宿费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3096元、上门讨债的公费1200元及油费、过路费、住宿费1600元。被告陈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安装门窗,原告按照约定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清款项,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在《委托加工订单》上写下欠条,尚欠原告工程款86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委托加工订单及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该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佰世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健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成都市佰世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被告陈健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市佰世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元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人民陪审员 谢恩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茂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