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02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树龙诉王英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龙,王英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2886号原告刘树龙,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周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竹,女,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刘树龙与被告王英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驰、被告王英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龙诉称,2016年5月6日,原告刘树龙与被告王英竹就买卖原告刘树龙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易)。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115000元,2016年5月10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支付房款6万元,2016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支付剩余房款55000元;2016年7月10日之前所有费用(取暖、物业、水、电、燃气等)由原告承担,收房后新产生的房屋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有陈欠,被告可以在剩余房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协助被告到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取得过户后的房屋产权证,并向原告支付了房款6万元。2016年7月10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接收房屋后拒绝支付房款。2016年7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物业费467.89元和采暖费964.25元,被告尚欠原告房款48567.8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刘树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英竹给付房款48567.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欠款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英竹辩称,对所欠房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欠款数额有异议,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但在2016年7月10日才将房屋实际交付被告,期间二个月房屋由原告出租给案外人,二个月房屋租赁费用为1250元。原告应将1250元从被告应给付房款内予以扣除;原告将房屋内物品搬走,应当给被告补偿金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不同意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树龙举证如下:证据一、房屋交易(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5月6日,原告刘树龙与被告王英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易),合同约定刘树龙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庆房萨尔图字936056**号)出售给王英竹,房屋价格为115000元,2016年5月10日双方配合过户,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6万元,2016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55000元。房屋交付之前已产生的物业、取暖、水、电、燃气等费用由原告承担,房屋交付之后新产生的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房屋交付之前如果上述费用有拖欠,被告可以从剩余房款中扣除。被告王英竹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一份,证明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在出售给被告王英竹之前为原告刘树龙的私有房产,产权证号为93605662,产权来源为房改售房,登记日期为2000年7月19日。被告王英竹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一份,证明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的产权人已经变更为王英竹,产权证号为NA778992,产权来源为购买刘树龙的房产,登记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被告王英竹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光盘一份(原始载体在原告处),证明:1、2016年7月10日上午,原告刘树龙按照与被告王英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易)中关于交房的约定,经双方现场查验,在被告王英竹确认房屋没有任何问题后,原告刘树龙将坐落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以及该房屋的燃气卡、交物业费、采暖费等使用的一卡通卡、房门钥匙等现场交给被告王英竹,被告王英竹当场收下。在交接过程中,被告王英竹明确表示原告刘树龙尚未缴纳的2016年上半年采暖、物业等费用她将从尚未支付的房屋尾款中直接扣除,不会再找原告。另外,在房屋交接完成后,当原告刘树龙向被告王英竹索要房屋尾款时,被告王英竹当场明确表示她将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要求签订一份新合同,要分15年180个月逐月支付。原告刘树龙当即明确表示不同意;2、在完成房屋交付8天后即2016年7月18日,原告刘树龙再一次向被告王英竹索要剩余购房款,被告王英竹再一次明确表示按她违约处理,拒绝支付。被告王英竹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英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刘树龙与被告王英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树龙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以1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王英竹,原告刘树龙于2016年5月10日将房屋过户给被告王英竹,被告王英竹向原告刘树龙支付房款6万元。原告刘树龙于2016年7月10日将房屋交付被告王英竹,被告王英竹支付剩余房款55000元。另约定,2016年7月10日之前房屋所有费用(物业、取暖、水、电、燃气等)由原告刘树龙承担;房屋交付之后新产生的上述费用由被告王英竹承担;被告王英竹在收房查实无房屋陈欠费用,能满足正常生活需求后,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55000元。房屋如有陈欠,被告王英竹可在剩余房款中扣除。若原告刘树龙延迟交房,应支付被告王英竹赔偿金每月2000元;若被告王英竹延迟交付房屋(房款),被告王英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赔偿金。2016年5月8日,原告刘树龙与被告王英竹在大庆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当日,被告王英竹给付原告刘树龙购房款6万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王英竹领取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的所有权证。2016年7月10日,原告刘树龙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交付给被告王英竹。2016年7月22日,被告王英竹给付原告刘树龙购房款5000元。余款后经原告刘树龙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刘树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英竹给付房款48567.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欠款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2016年1月至7月,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的物业费为467.89元;2016年1月至6月,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的采暖费为964.25元,原告刘树龙当庭表示上述款项已在被告王英竹应给付的房屋余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刘树龙与被告王英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树龙已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告王英竹办理了买卖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王英竹,被告王英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刘树龙要求被告王英竹给付购房款48567.8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王英竹延迟交付房屋(房款),被告王英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刘树龙要求被告王英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欠款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超出合同约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英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树龙购房款48567.86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且被告王英竹当庭亦陈述其在向原告刘树龙购买房屋时原告刘树龙已告知其该房屋正在出租中,故按此约定在房屋交付前原告刘树成对该房屋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被告王英竹在未交付全部购房款的前提下以双方先履行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而主张房屋租金应抵作房款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英竹辩解与原告刘树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口头约定买卖房屋包括屋内物品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刘树龙不认可,而被告王英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能满足正常生活需求”即为房屋内有其主张的相关物品,故其主张原告刘树龙应给付其5000元补偿金作为所搬出物品损失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树龙购房款48567.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树龙购房款48567.86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刘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英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庆宇人民陪审员  关功玲人民陪审员  关雅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