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执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钟涛与马小波、沈洁雄接口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涛,马小波,沈洁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3执249号申请执行人:钟涛,男,生于1971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马小波,男,生于1984年12月20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沈洁雄,男,生于1972年9月2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钟涛与被执行人马小波、沈洁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2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支付内容,被执行人马小波应在2016年5月27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170万及利息(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原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被执行人沈洁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执行费19601元由两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已经采取的相关查控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进审判员 李文宏审判员 艾 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