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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喻群华与被执行人丁立彪、吴财良、吴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群华,吴旭东,丁立彪,吴财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2461号申请执行人喻群华,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吴旭东,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丁立彪,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吴财良,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本院执行的喻群华诉丁立彪、吴财良、吴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4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丁立彪、吴财良、吴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喻群华案款908262.12元,申请执行费11483元,现被执行人吴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已支付案款446631元,剩余案款由被执行人丁立彪、吴财良偿还,尚未支付。现因被执行人丁立彪、吴财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24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丁立彪、吴财良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喻群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代理审判员  喻荣杰代理审判员  龚洪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