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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保林、陈燕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保林,陈燕军,赵保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90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才敏,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张保林,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陈燕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赵保荣,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张保林、陈燕军、赵保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瞿才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林、陈燕军、赵保荣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张保林偿还原告中宏公司垫付租金1163380.84元及违约金46535元(1163380.84元×4%);二、被告陈燕军、赵保荣对被告张保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保林、陈燕军、赵保荣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1年10月12日,被告张保林与出租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光大金融租赁(1111)直字第01-01908号]含附件:《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及《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租赁设备的价款、租金支付方式等,并约定由光大租赁公司委托被告张保林以自己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首期付款中第二款约定,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部分或者全部,如有剩余则退还给承租人。《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约定首期付款合计403300元(其中首期租金150000元、租赁保证金150000元、租赁手续费51300元、抵押公证费5700元、保险费36300元、保险保证金10000元)。租赁期限为4年,期数为48期,起租日为2011年11月15日,租赁截止日为2015年11月15日,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租赁年利率为8.97%,租赁本金为2850000元。2、2011年10月12日,被告张保林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RW0005607),被告张保林购买了型号为SY5310THB40R的泵车1辆,单价3000000元。3、2012年2月21日,被告张保林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中宏公司,作为丙方的被告陈燕军、赵保荣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上述三方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拟融资租赁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与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第四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向租赁公司履行了代偿租金行为、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方还贷期内,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租金的,甲方同意以其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第八款约定:甲方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或与厂家、销售商发生纠纷的,不影响甲方、丙方依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第九款约定: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租赁公司代偿后,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后,乙方即可凭租赁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对租赁物进行合法占有、处分。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乙方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宏公司依约为被告张保林向光大租赁公司提供了担保服务。4、2011年11月15日,被告张保林签署《租赁物接收清单》,向出租人光大租赁公司确认其已接收《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设备,并符合其使用要求。5、《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张保林依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50000元。但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张保林未及时向光大租赁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原告中宏公司依约为被告张保林累计向光大租赁公司垫付租金48期共计3376535.27元,分别为2011年12月15日垫付71050.44元、2012年1月15日垫付71050.44元、2012年2月15日垫付71050.44元、2012年3月15日垫付71050.44元、2012年4月15日垫付71050.44元、2012年5月15日垫付71050.44元、2012年6月15日垫付71050.44元、2012年7月15日垫付70665.98元、2012年8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2年9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2年10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2年11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2年12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3年1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3年2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3年3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3年4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3年5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3年6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3年7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3年8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3年9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3年10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3年11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3年12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4年1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4年2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4年3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4年4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4年5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4年6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4年7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4年8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4年9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4年10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4年11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4年12月15日垫付70283.15元、2015年1月15日垫付70152.9元、2015年2月15日垫付70152.9元、2015年3月15日垫付70152.9元、2015年4月15日垫付70049.6元、2015年5月15日垫付70049.6元、2015年6月15日垫付69987.33元、2015年7月15日垫付69987.33元、2015年8月15日垫付69944.66元、2015年9月15日垫付69944.66元、2015年10月15日垫付69943.08元、2015年11月15日垫付69939.9元。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张保林归还原告中宏公司垫付租金2213154.43元,被告张保林尚欠原告中宏公司垫付款1163380.84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张保林、陈燕军、赵保荣签订的《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张保林、陈燕军、赵保荣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中宏公司垫付款的具体数额与实际垫付不符,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中宏公司提供的光大租赁公司《租金收取证明》作为认定垫付数额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中宏公司依据《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代被告张保林向光大租赁公司履行垫付义务后,原告中宏公司即据此获得了追偿权利,故原告中宏公司主张被告张保林给付垫付租金1163380.8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张保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张保林承担违约金46535元(垫付租金1163380.84元×4%)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陈燕军、赵保荣作为反担保人签署《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但却未能按《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陈燕军、赵保荣对被告张保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燕军、赵保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保林追偿。被告张保林、陈燕军、赵保荣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垫付款1163380.84元;二、被告张保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6535元;三、被告陈燕军、被告赵保荣对被告张保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燕军、被告赵保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保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89元由被告张保林、陈燕军、赵保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何壮林人民陪审员  赵明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培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