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6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方高友与陈忠财、彭春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高友,陈忠财,彭春香,吴伟良,陈满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6266号原告:方高友。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国,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财。被告:彭春香。被告:吴伟良。被告:陈满叶。原告方高友为与被告陈忠财、彭春香、吴伟良、陈满叶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忠财、彭春香、吴伟良、陈满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高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财、彭春香、吴伟良、陈满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高友起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陈忠财因购酒需要,与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后变更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浙苍合银龙二保借字第8611120140016138。根据该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龙港第二支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5‰。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彭春香、吴伟良、陈满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龙港第二支行将25万元发放至被告贷款账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忠财偿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后拒不还款付息。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偿还本金1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6日止(该笔款项本息原告将另案主张),其他被告均未履行保证责任。后来,被告陈忠财仍未偿还剩余本金125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22日,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8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陈忠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675‰计算);二、彭春香、方高友、吴伟良、陈满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彭春香、方高友、吴伟良、陈满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忠财追偿。案件受理费3011元,保全费1980元,合计4991元,由陈忠财、彭春香、方高友、吴伟良、陈满叶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并执行后,被告陈忠财以及其他担保人彭春香、吴伟良、陈满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通过其妻子王喜丽)于2016年3月24日向苍南农商银行还款72342元(其中还贷43656.55元,还息28685.45元),2016年5月3日还款83239.46元(其中还贷81343.45元,还息1896.01元),两次合计还款155581.46元,为被告陈忠财承担了全部偿还借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陈忠财、彭春香偿还原告代偿款155581.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234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以83239.4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彭春香、吴伟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事实:被告陈忠财、彭春香已于2013年7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忠财偿还原告代偿款155581.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234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以83239.4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彭春香、吴伟良、陈满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不能偿还款项部分,各承担1/4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高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王喜丽为夫妻关系;3、四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借款借据与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陈忠财于2014年2月11日向苍南农商银行借款25万元及利息等约定,由彭春香、吴伟良、陈满叶、方高友为连带担保人;5、(2015)温苍商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判决被告陈忠财偿还借款125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彭春香、吴伟良、陈满叶与方高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银行收贷收息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与银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陈忠财向借款银行代偿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155581.46元,被告陈忠财的银行贷款已由原告代为清偿。被告陈忠财、彭春香、吴伟良、陈满叶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方高友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2016年5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陈忠财、彭春香、吴伟良、陈满叶与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陈忠财未按约定向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原告方高友作为保证人已向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155581.46元,陈忠财负有归还方高友代垫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忠财偿还原告代偿款155581.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234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以83239.4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彭春香、吴伟良、陈满叶作为保证人,对陈忠财不能清偿部分与原告平均分担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忠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忠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高友代偿款155581.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234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以83239.4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彭春香、吴伟良、陈满叶对陈忠财不能清偿的上述欠款部分,各承担四份之一的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忠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2元,由陈忠财负担,彭春香、吴伟良、陈满叶各对其中的853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葱葱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