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6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江苏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高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高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984号原告:江苏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大马路68号民生大厦。法定代表人:赵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卓伦,该公司法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钢,该公司法务工作者。被告:刘高强,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江苏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易物业公司)与被告刘高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易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卓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物业公共服务费及相关费用2868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07年9月1日原告依约为被告所在永新人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397元,公共能耗费54元,诉前催费告知函(快递)20元,由于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1397元,合计286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高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原告江苏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江苏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永新人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6年,自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多层及商业、小高层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价格为每月每平方产权建筑面积0.5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年预收,缴费日为通知交房日及对应日。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期满,甲方决定不再委托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决定不再接受委托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为避免出现服务真空期,每次合同期届满前未通知或未达成协议的合同自动顺延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永新人家小区提供服务。2008年12月20日,被告刘高强与原告江苏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永新人家公共管理服务契约》。2014年1月1日,原告江苏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永新人家业主委员会签订《永新人家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合同期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0.5元每月每平方,一次性收取一年物业服务费,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服务,业主应主动向乙方书面告知,由乙方确认后,物业服务费用按规定标准的70%比例收取。小区公共能耗费(如电梯运行费、消防监控系统、小区智能系统、二次供水加压电费及供水损耗费,小区公共照明和楼梯照明电费,绿化用水费)应由相对应的受益人合理分摊,由乙方按季度公布公共费用收支明细。业主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缴纳者即构成违约,乙方将按欠费金额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向业主收取违约金。被告刘高强为永新人家小区2号楼2单元202室(建筑面积90.13平方米)业主。后被告未按约缴纳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用,引发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公共能耗费54元、催费告知函(快递)费用20元及违约金1397元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永新人家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永新人家公共管理服务契约、铜山街道办事处樵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快递回执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与永新人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永新人家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据此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高强作为业主负有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139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139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刘高强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孟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