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德刚与被执行人江苏群星工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德刚,江苏群星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434号申请执行人周德刚。委托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群星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朱晓棠,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周德刚与被执行人江苏群星工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江苏群星工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周德刚价款53000元,此款由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群星工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L22A33和LED999的车辆有抵押且被查封,牌号为LZ2568的车辆已被查封,其名下的房产有抵押且被法院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无银行存款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群星工具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81民初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项 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