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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58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36年4月29日出生,农民。被告:刘某,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有三个儿子、三个女儿,含辛茹苦将几个子女抚养成人。现原告已经八十一岁,年迈体弱,××,常年不断药,医药费开支较大。其他子女都能尽到孝心,履行赡养义务,唯有被告对��告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不搭理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被告至十八岁的“吃奶钱”,但原告愿意让原告在原告家中居住,并负责原告的所有生活花销。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婚后生育六个子女,三男三女,被告刘某系原告张某次子,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被告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在搭建的简易房中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被告至十八岁的“吃奶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的请求,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庭审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被告未成年时,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是其应尽的法定��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被告至十八岁的“吃奶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纪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玉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