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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周茂恩与宋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恩,宋世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3584号原告:周茂恩,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世超,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周茂恩与被告宋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茂恩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世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茂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世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5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实际应付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宋世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宋世超因生意经营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日,我于当日向宋世超交付了5万元借款,宋世超亦于同日向我出具了5万元的收条。还款期限到期后,宋世超未如约还本付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宋世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宋世超因生意经营周转困难,向周茂恩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结清,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本金一次性结清。周茂恩依约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到宋世超账户,宋世超出具了“今收到周茂恩人民币伍万元”的收条一份。还款期限到期后,宋世超未如约还本付息,周茂恩提起诉讼。另周茂恩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为此支付保全费10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周茂恩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款凭证、保全费发票及周茂恩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世超向周茂恩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且周茂恩依约交付借款,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周茂恩请求宋世超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周茂恩与宋世超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周茂恩请求宋世超偿还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应付实际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世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茂恩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5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照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茂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4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712.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宋世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兴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