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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波、张书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波,张书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1128号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化县。法定代表人:孙世良,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明,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波,男,1971年3月4日出生,住通化县。被告:张书源,男,1968年3月2日出生,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波、张书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郝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明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