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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秋月诉沈阳质德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秋月,沈阳质德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987号原告孙秋月委托代理人佟延简被告沈阳质德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子甫委托代理人艾月原告孙秋月与被告沈阳质德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倩倩、人民陪审员崔红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月委托代理人佟延简、被告沈阳质德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日经招聘到被告单位从事出纳员工作,每天工作10小时,无休日,不补休。被告单位每天早6点45分打卡上班,中午12点打卡下班,下午13点打卡上班,晚18点打卡下班。被告单位每月29日至下月28日为上个月工资计算周期,每月25日左右支付上个月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不予办理。原告2015年12月20日早上班,被告要求原告交接工作,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有法人代表签名的物品交接表,开除了原告,不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不支付任何赔偿。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现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的小时加班费37050元及25%额外赔偿金9263元,判令被告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57425元及25%额外赔偿金14356元,判令被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7587元及25%额外赔偿金1897元,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元,共计1419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单位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我单位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经过主管机关审核准许登记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才取得了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才有可能成为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标准,因此,在我单位正式取得法人资格之前的事情和我单位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单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3月份,关于加班费我单位规定每天早8晚5,中间休息1小时,合每天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休息1天,合每周的工作时间为48小时,根据劳动法第36条的规定,我国法定的工时制度为每周不超过44小时,则我单位每周加班时间只有4小时而已,同时,根据劳动法第38条可知,我国最低休息日保障为每周1天,只要保证了每周一天的休息,其余时间的加班都不应属于休息日加班,应认定为延长工作时间,我单位从未表示过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2015年12月的时候,我单位仓库保管员出现空缺,没有找到合适人选,保管员的工作虽然不忙,但属于我单位必须的工作之一,经我单位领导研究,希望由工作并不是特别繁忙的办公室人员暂时轮流替代保管员的工作,工资也会进行相应的增加,在我单位与原告多次协商的过程中,原告不同意这一方案,认为其只是出纳,其余的事情都与其无关,后来,原告便未经我单位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原告擅自离岗后,其工作岗位一直未找到合适人选,都是由别人暂时接替,这也给我单位正常运转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原告未与我单位协商,未经我单位批准,未向我单位提交任何书面通知,其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要求,因我单位从未表示过要将其开除,因此,也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其他的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成立。原告自被告成立到2016年12月19日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出纳工作,工资每月1800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交接工作后离开被告单位。后原告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29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沈苏劳人仲字[2016]26号仲裁裁决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物品交接表、沈苏劳人仲字[2016]2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机读卡片一份、登记审核表一份、公司章程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小时加班费37050元及25%额外赔偿金926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自认休息日只休息一天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或者予以补休,因此,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劳动部1994年12月6日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6786元(1800元/月÷21.75天/月×41天×200%)。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问题。2015年3月12日,原告入职,月工资为1800元。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完成工作交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1800元×1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质德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秋月支付休息日加班费6786元。二、被告沈阳质德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孙秋月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如被告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质德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军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王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