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闫秀美与范才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美,范才勇,济南兴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闫秀美,女,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高新区某。委托代理人李健民,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善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才勇,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沈乃新,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兴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郝华,总经理。原告闫秀美与被告范才勇、济南兴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美的委托代理人李善平,被告范才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乃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秀美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范才勇驾驶鲁A031**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鸡山村中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鸡山村356号门牌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受伤入住济钢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济南市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牌号为鲁A031**的车辆为被告兴华公司所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35.23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修车费500元、病历复印费16元,共计118520.23元。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才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根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改说明,原、被告车辆没有接触,被告范才勇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假如法院认定其承担责任,则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兴华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范才勇驾驶鲁A031**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沿鸡山村中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鸡山村356号门牌处,适遇原告闫秀美驾驶电动二轮车沿鸡山村中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摔倒,造成原告闫秀美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济钢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缝分离、双侧皮下血肿并积气、左额颞顶部头皮撕脱,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2015年6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证字[2015]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3、经询问范才勇和闫秀美,两人均无法供述当时的事故情况,发生事故后现场变动。4、经调查询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经原告闫秀美自行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伤残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闫秀美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闫秀美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3、被鉴定人闫秀美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1人护理。4、被鉴定人闫秀美需后续治疗费(疤痕修复)6000元人民币。原告闫秀美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鲁A031**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兴华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范才勇,被告范才勇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兴华公司处经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公司)系鲁A031**号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闫秀美曾列中联财险公司为被告,本院对原告闫秀美与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诉讼请求进行先行处理。在本院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秀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共计82000元。中联财险公司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闫秀美主张后续治理费6000元。被告范才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闫秀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电动车维修明细、维修收据,被告范才勇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本院(2015)高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及比例。原告闫秀美主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1742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交通鉴定意见)一份、鲁A031**号货车事故后的车辆照片三张、原告受伤的照片两张、事故发生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邢念海证人证言一份,予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发道路通行情况。被告范才勇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认为通过此证明更能清楚的看到事故两车辆未接触。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道路宽窄有关,负责人及经办人并未在事故现场,且该份证明无具体日期。对照片不清楚于何时何地拍摄,不予质证。对交通鉴定意见所鉴定的内容,其不予认可。被告范才勇提交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更改说明一份,载明“我中心在对该委托鉴定的实施进行复核时发现:该案件现有的鉴定材料中其证据不尽完整、不尽充分,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知》的相关条款,经本中心研究决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次事故中两车的接触部位及形成过程”,证明原、被告的车辆无接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更改证明并非载明没有接触,而是载明无法确认接触部位及形成过程,该说明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不符合形式要件。且该说明系复印件,事故卷宗中并无该说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调查取证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3、经询问范才勇和闫秀美,两人均无法供述当时的事故情况,发生事故后现场变动。4、经调查询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且被告范才勇亦无法举证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范才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双方均负有确保安全驾驶的过错,但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本院认定双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闫秀美与被告范才勇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原告闫秀美主张医疗费19435.23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35.23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及医疗费发票四张予以证明。被告范才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的护理费用,应当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相抵。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济钢总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能够证实已实际支出医疗费19435.23元,本院应予采信。关于被告范才勇要求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将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19435.23元。扣除中联财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原告的10000元后,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19435.23元-10000元)=9435.23元。三、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复印费16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交款单四份、购买阿胶的发票四份、病历复印费收据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伤残鉴定意见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范才勇对营养费发票不予认可,这只是普通的收据,并非发票,营养费并非指购买补品,应当按照营养费标准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同意按照住院14天,每天50元计算。对复印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二周,加强营养及功能性锻炼”,可以证明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在住院期间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故原告营养费可计算为30元×14天=4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山东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14天×100元=1400元。关于复印费16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病历复印,属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3200元,该项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闫秀美与被告范才勇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华公司作为鲁A031**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范才勇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A031**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中联财险公司已就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与原告闫秀美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范才勇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闫秀美医疗费(9435.23元×50%)=4717.52元、营养费(1000元×50%)=500元、复印费(16元×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700元、鉴定费(3200元×50%)=1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50%)=3000元,共计10525.52元,对此被告兴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兴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才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秀美医疗费4717.52元。二、被告范才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秀美营养费500元。三、被告范才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秀美复印费8元。四、被告范才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秀美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五、被告范才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秀美鉴定费1600元。六、被告范才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秀美后续治疗费3000元。七、被告济南兴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才勇的上述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闫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闫秀美负担586元,被告范才勇、济南兴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