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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鑫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芦中伟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鑫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芦中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650号原告四川省鑫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法定代表人李帮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文豪,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中伟,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四川省鑫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芦中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帮良,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戴文豪,被告芦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莹市政公司诉称,被告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在金牛区鑫莹照明部工作,2015年6月10日被告提出辞职,金牛区鑫莹照明部未安排被告工作,双方关系终止。事后被告擅自动用机器受伤,却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不合理,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芦中伟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同时查明,被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在位于郫县团结镇白马五组215号厂房工作,该厂房没有对外挂牌。原告系原四川省鑫莹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3日更名为现名称。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金牛区鑫莹照明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该经营部的负责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邦良的妻子陈冬梅,与原告系不同的主体。原告提交了金牛区鑫莹照明经营部与郭家友签订的租赁位于郫县团结镇白马村5组215号厂房和住房的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工作的厂房系金牛区鑫莹经营部租赁的,与原告公司无关。被告表示不清楚此证据,系原告事后作假补的。原告提交了2016年1月13日陈冬梅向当时在位于郫县团结镇白马五组215号厂房工作的被告妻子雷义林支付2000元工资的凭据,拟证明该厂房是金牛区鑫莹照明经营部在经营,被告对此无异议,认为该厂房是李邦良在管理和发工资,陈冬梅有时也在向工人发工资。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5年12月25日四川省鑫莹电子科有限公司(原告更名前的公司名称)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滋证明芦中伟系本公司职工,工作地址:成都市郫县团结镇白马五队215号。”,拟证明系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认为是出于人道主义帮助被告办理暂住等出具的证明,且系原告公司管理不善,由陈冬梅在该证明中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有原告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有金牛区鑫莹照明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有陈冬梅向雷义林支付工资的凭据,有金牛区鑫莹照明经营部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有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有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金牛区鑫莹照明经营部与郭家友关于该厂房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确认该厂房是原告公司在租赁和生产经营,根据金牛区鑫莹照明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冬梅给在该厂房工作的雷义林支付工资的事实,不能确认原告公司在经营和管理该厂房,根据被告工作的地点即位于郫县团结镇白马村5组215号的厂房没有挂牌起名称字号的事实,不能确认该厂房属于原告的公司;因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证明位于郫县团结镇白马村5组215号的厂房与原告公司有关联,被告在该厂房内的工作不能认定为是在原告公司的工作。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过,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予以支持。虽被告提交了原告公司关于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工作地点位于郫县团结镇白马村5组215号的证据;但该地址的厂房不能确认是原告公司的厂房,因此该证明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省鑫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芦中伟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省鑫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