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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黄高文与温秀香、温嘉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高文,温秀香,温嘉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169号原告黄高文,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法定代理人黄某,女,汉族,1995年5月21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系原告黄高文的女儿。委托代理人叶永洪、卢思,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秀香,女,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温嘉权,男,汉族,1991年11月8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梅州人保公司)。住所梅州市江南路**号。负责人吴建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维云,系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高文诉被告温秀香、温嘉权、梅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被告梅州人保公司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8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重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重审过程中,叶永洪、温秀香、彭君、张维云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温嘉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高文原审诉称,2014年11月20日8时30分左右,温秀香驾驶粤M×××××号小型汽车从新县城往梅州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沿江路大江畔酒店地段时,碰撞前方右侧黄高文驾驶的粤M×××××号二轮摩托车(假牌),造成黄高文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秀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高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0日出院,并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四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4065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残疾赔偿金456381.8元;4、护理费962460元;5、误工费14373.33元;6、后续治疗费50000元;7、交通费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17.4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伤残鉴定费2882.3元;11、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80871.04元。粤M×××××号小型汽车的车主是温嘉权,该车在被告梅州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险。其中,梅州人保公司在事发后支付了1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梅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2、请求判令被告梅州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被告温秀香、温嘉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温秀香、温嘉权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限额的损失人民币92609.73元;以上合计1202609.73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秀香原审辩称,粤M×××××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在答辩人购买的保险限额内已经足够赔偿。被告温嘉权原审未答辩。被告梅州人保公司原审辩称,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车辆的保险期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期间。关于本案争议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的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合法性、适当性。分析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其依据是伤残鉴定的结论因此,伤残鉴定是否合法和适当直接决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是否合法和适当,是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合法性、适当性。涉及到伤残报告的如下问题:1、原告被评定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是否有临床上的依据?2、住院临床诊断中脑挫裂伤是否就是脑挫裂伤后综合征?3、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在临床上被诊断成立的国家临床要求是什么?该被告有关认定是否与这国家有关临床诊断要求相符?4、伤残鉴定报告的鉴定时间是否适当,该鉴定报告是否加重了评残的等级?基于以上问题的存在,答辩人将向法院提出伤残报告的鉴定人进行质询的伤情;并申请专家证人到庭作证;重新鉴定申请;要求传讯原告到庭接受质询及专家诊断的申请等;只有这些申请及答辩人的关切查清后,答辩人才能做出充分的答辩。(二)关于原告伤情赔款数额是否合法与适当。原告的诉请取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而以上两个问题正是答辩人认为需要重点查明的核心要点,因此原告诉请是否合法及适当从法律逻辑上来看应该在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确定后才能确定其合法性及适当性,认为,原告请求中应当列明每项的计算方式依据及计算方式,并就该请求的法律依据提供说明后被告在进行实质性答辩。经重审查明:2014年11月20日8时30分左右,温秀香驾驶粤M×××××号小型汽车从新县城往梅州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沿江路大江畔酒店地段时,碰撞前方右侧黄高文驾驶的粤M×××××号二轮摩托车(假牌),造成黄高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秀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高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高文2014年11月20日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梅州市××区中医院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405.13元,因伤情严重,转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38251.04元。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并脑疝;2、头皮挫裂伤。医嘱建议:1、合理休息饮食,继续锻炼右侧肢体、加强康复治疗;2、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护理1人;4、出院后休息半年,半年后复查CT,如无特殊,需行颅骨修补,约5万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伤情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梅市三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ΙⅤ(4)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882.3元。2015年6月9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客[2015]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1000元。2015年8月18日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梅市三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今需原告扶养的人有:原告的父亲黄铎英,1934年12月11日出生;母亲陈金娣1934年6月6日出生,黄铎英、陈金娣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黄铎英与陈金娣由五个子女共同赡养。原告与曹红琼生育的次女黄杏子,2000年6月8日出生;儿子黄粤忠,2002年10月23日出生。粤M×××××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是温嘉权,温嘉权是温秀香的儿子。粤M×××××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梅州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温秀香预付原告19405元。被告梅州人保公司预付原告10000元。2015年6月26日就2014年11月20日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1)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8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坚持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被告温秀香坚持原审时的意见。被告温嘉权未作答辩。梅州人保公司坚持原审时的意见。2016年5月30日,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黄高文的民事行为能力、残疾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1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认为黄高文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伤残等级七级,属部分护理依赖。重新鉴定费用10847元,其中,梅州人保公司付出9340元,黄高文付出1507元。本院重审认为:黄高文因交通事故而受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经审查核实,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医疗发票、疾病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可以确定黄高文的医疗费损失为门诊2405.13元、住院38251.04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90656.1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为30天×100元/天=300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梅县区石坑镇马径村农村户口,但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梅州市××区××天下旅游产业××工作、××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残疾赔偿金赔偿计算标准,应客观考虑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均在城市的因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黄高文今被评为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20年×40%=2607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黄铎英1934年12月11日出生,计赔5年;母亲陈金娣1934年6月6日出生,计赔5年;次女黄杏子2000年6月8日出生,计赔4年;儿子黄粤忠2002年10月23日生,计赔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105.6元计算。黄铎英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8.45元(24105.6元/年×40%÷5人);陈金娣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8.45元(24105.6元/年×40%÷5人);次女黄杏子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21.12元(24105.6元/年×40%÷2人);儿子黄粤忠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21.12元(24105.6元/年×4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合计为13499.14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4105.6元,故黄铎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8.45元/年×5年=9642.25元;陈金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8.45元/年×5年=9642.25元;黄杏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21.12元/年×4年=19284.48元;儿子黄粤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21.12元/年×6年=28926.72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7495.7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数额为328285.3元。四、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按医嘱护理2人计,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120元∕天,核定为7200元(30天×2人×120元∕天);2、定残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交通事故发生时只有45岁,可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年,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今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所需护理费用可合理参照当地家政护理人员工资标准1000元∕月,即12000元∕年计算,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核定为12000元∕年×20年=24000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合计247200元。原告赔偿清单中的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不再计算;五、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从住院2014年11月20日起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4月22日的误工天数为154天,误工费标准可按原告的月收入2800元计算,核定为14373.33元(2800元∕月÷30天×154天)。六、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会发生的费用,酌定为800元。七、伤残鉴定费2882.3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000元、重新鉴定费用10847元,共14729.3元,是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必须支出费用,有票据为证,可予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七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依规定核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14044.10元。关于责任承担。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梅州人保公司是事故车辆粤M×××××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由粤M×××××号小型汽车在该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因梅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已预付损失10000元,故梅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即714044.10元-120000元=594044.10元,则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温秀香承担70%侵权赔偿责任,即赔偿594044.10元×70%=415830.87元。由于粤M×××××号小型汽车在梅州人保公司办理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梅州人保公司应在该车所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5830.87元。因温秀香已预付19405元给原告,梅州人保公司已预付9340元给原告,应予以扣减,故梅州人保公司在粤M×××××号小型汽车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付387085.87元给原告,支付19405元给温秀香。被告温嘉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小型汽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高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小型汽车所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高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87085.87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黄高文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名:黄高文,账号:62×××53)。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小型汽车所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限额内支付预付款19405元给温秀香。该款项直接支付至温秀香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名:温秀香,账号:62×××25)。四、驳回原告黄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4元,由原告负担25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受理费6514元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金辉审 判 员  叶 欢人民陪审员  梁鼎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