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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华、胡火良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华,胡火良,刘东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345号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璐,女,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佩燕,女,系原告职员。被告:胡华,男,1994年2月14日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胡火良,男,1959年11月22日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刘东梅,女,1967年12月4日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铭公司)与被告胡华、胡火良、刘东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胡华偿还原告代偿款29608.25元,并自垫资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暂算至2016年5月18日,垫付金额的利息共计408.6元;2、被告胡火良、刘东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荣荣、张更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腾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华、胡火良、刘东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腾铭公司(甲方)与胡华(乙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购买车辆未能一次性付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将信用卡透支资金用以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乙方选择通过甲方为其提供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要求甲方提供信用卡透支债务的担保、将购置车辆抵押给发卡银行以及代理乙方为所购置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服务。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腾铭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胡华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胡火良、刘东梅向原告腾铭公司出具《反担保函》一份,载明:胡华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担保,与贵公司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本函为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同时本担保函作为《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的附件,具有《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同等法律效力。由贷款人原因给贵公司所造成的(垫付、执行等)损失和一切费用,愿承担所有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胡华作为透支债务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透支金额为柒万肆仟肆佰壹拾肆元,还款期数为贰拾肆期。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胡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2016年4月25日垫付被告所欠银行借款29608.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华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代被告胡华向银行支付代偿款29608.25元后,即取得向被告胡华追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胡华归还代偿款29608.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合同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火良、刘东梅出具《反担保函》,承诺对被告胡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腾铭公司要求被告胡火良、刘东梅对被告胡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华、胡火良、刘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9608.25元,并支付利息408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自2016年5月19日至垫付款结清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胡火良、刘东梅对被告胡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华承担,被告胡火良、刘东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