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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1395张家港市华申工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申工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嘉晨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倪长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华申工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长山路。法定代表人:周国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华申工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531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营钢公司上诉称,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起诉,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签订地点为营口市××边区,故本案按约应由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且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营口市××边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营钢公司虽举证两份《皮带买卖合同》传真件,但华申公司否认传真件的真实性,认为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营钢公司对合同传真件的真实性也未能提供相应佐证,故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协议管辖。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华申公司诉请营钢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的华申公司所在地为涉案合同履行地。华申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营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俊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