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5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曙光红五金交电商店与天津商业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曙光红五金交电商店,天津商业大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949号原告:天津市曙光红五金交电商店,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同心楼28-31门。经营者:郑智春,女,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商业大学,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光荣道***号。法定代表人:葛宝臻,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常青,男,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该校工作人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星,男,1958年1月5日生,汉族,该校工作人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市曙光红五金交电商店与被告天津商业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郑智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常青及徐庆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曙光红五金交电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70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被告自原告处购买10708.50元日用杂品,被告未付款。此款经催要未果,故呈诉。天津商业大学辩称,认可原、被告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所欠款项从证据形式上无异议。但该货款系2013年发生,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了10708.50元日用杂品,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后,未给付货款。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于2016年9月份向被告催要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一直在催要欠款,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欠款均发生在2013年,按照被告的财务规定,原告的货款应在当年结清,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商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曙光红五金交电商店货款1070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涂睿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