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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雪、XX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勇、耿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雪,王某震,李某勇,耿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雪,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北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震,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原住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勇,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耿某,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北镇市。上诉人王某雪、王某震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勇、耿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雪,上诉人王某震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耿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雪、王某震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部分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勇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被上诉人李某勇借15万元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勇双方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是用涉案房屋作的抵押并非买卖。上诉人仅仅在合同上签上名字其他合同内容上诉人一概不知。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名也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是一种担保性质的民事行为,并非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房屋买卖关系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从没有委托过案外人孙元生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出售,被上诉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和案外人做假的委托书是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该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原审法院判决以出售房屋时找不到上诉人为借口认定案外人有权代理出售房屋也是错误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被上诉人李某勇在没有通过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和案外人做假的委托书,在上诉人没有到房屋登记机关登记,变更权属关系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耿某,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耿某形成买卖关系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认定涉案的房屋形成买卖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涉案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利用假的委托书骗取变更房屋登记,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耿某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侵害了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耿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王某雪、王某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北镇市北镇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医闾江南C区1号住宅楼3单元3层东2房系二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14年原告向被告李某勇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同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抵押给被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说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让原告搬家腾房。原告认为诉争房屋是原告经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合法财产,原告从未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过该房屋的变更登记,也没有处分该房屋的意思表示,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将属于原告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原告王某震、王某雪与第三人耿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镇市北镇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医闾江南C区1号住宅楼3单元3层东2屋(房权证号为000864**,所有权人为王某震)卖与耿某,价款为15万元。2015年4月20日,耿某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时二原告未到场,在北镇市房产管理处关于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中显示原告王某震委托案外人孙元生作为代理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项,第三人承认因当时找不到原告王某震,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找到案外人孙元生帮忙,作为原告王某震的委托代理人协助过户,原告王某雪的签字捺印并非本人所签。该房现已交付第三人耿某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该房屋买卖协议为向被告借款的抵押手续一事,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该房屋过户手续不是其本人签字一事,因此事并不能导致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震、王某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震、王某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耿某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北镇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医闾江南C区1号住宅楼3单元3层东2屋的产权变更过程中,上诉人王某雪、王某震均未到场,产权变更的相关手续和材料均由被上诉人耿某单方委托及提供。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王某雪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一份、契约书一份、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和税收缴款书两份、房屋所有产权证存根一份、被上诉人耿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结婚证明一份、王某震、王某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法院调取的北镇市房产管理处关于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资料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某雪、王某震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李某勇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出具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以涉案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而签订的,实为抵押性质的合同。经查2014年11月11日上诉人王某雪、王某震出具了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其作为出卖人(甲方)将位于北镇市北镇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医闾江南C区1号住宅楼3单元3层东2屋(房权证号为000864**)的房屋出售,约定价款为拾伍万元,买受人(乙方)为耿某。对于该协议中王某雪、王某震的签字及手印,经上诉人确认为其本人所签印,且所载房屋信息亦为其实际所有。因此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上诉人王某雪、王某震提出是以该房屋抵押借款,但未能提供与抵押借款相关的证据。因此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王某雪、王某震提出产权过户手续造假,该产权变更应为无效。并提供了结婚证与身份证,与产权管理部门留存的证件不一致,予以证明产权变更无效。经查,2015年4月20日办理的产权变更,确系被上诉人耿某与李某勇擅自办理。上诉人王某雪、王某震并未亲自到场,亦未委托案外人孙元生代为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此节事实已由被上诉人耿某确认。但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而上诉人主张的产权变更无效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应另行告诉。故上诉人王某雪、王某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雪、王某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雪、王某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辉审判员 王 盈审判员 胡占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暴思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