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555号原告:李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男。被告:李某乙,男。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欠条,约定20日内偿还,如果不能按时偿还则按5分的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不还。李某乙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李某乙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欠到李某人民币20000元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欠条,约定20日内偿还,如果不能按时偿还则按5分的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告一直借故不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5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的请求,因5分利率明显超过了法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定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2、驳回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838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国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