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涂献妹与吴兴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献妹,吴兴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179号原告:涂献妹,女,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廖、张海啸,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月,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系被告吴兴明女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代表人:娄伟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献妹与被告吴兴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献妹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啸、被告吴兴月的委托代理人郑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献妹诉称:2015年12月18日7时45分许,吴建耀(系被告吴兴月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人民路驶往洞头方向,车辆行驶至人民路邮电局门口时与原告涂献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涂献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温公交五认字[2015]第C-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涂献妹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伴肌腱关节囊损伤、恒牙缺损。后经温州律证司法所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吴兴月仅支付2600元。另查明,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吴兴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综上,原告认为吴建耀违规驾驶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查明被告吴兴月与吴建耀系雇佣关系,依据《侵权法》第三十五条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吴兴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324.5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6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护理费45天×142元/天=6390元、误工费113天×(4500元/月÷30天/月)=16950元、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吴兴月已支付26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答辩,原告涂献妹补充称:事故发生后,吴建耀是驾车停在路边,原告与郑留成协商赔偿事宜,吴建耀才驾车离开现场,故吴建耀不属于肇事逃逸。原告涂献妹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吴兴月系苏G×××××车辆所有人,吴建耀系车辆驾驶员。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单,证明苏G×××××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6.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7.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住院收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16004.5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三期”鉴定情况。9.鉴定费用发票,证明鉴定费用840元。10.村委会证明、陈俊海证明及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被告吴兴月辩称:1.苏G×××××车辆系被告吴兴月所有,吴建耀系被告吴兴月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吴建耀从事雇佣活动期间。2.苏G×××××车辆已经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3.事故发生后,吴建耀在路边停车等待处理,被告吴兴月的女婿郑留成亦在现场。因原告说要私了,郑留成就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并送其就医,后指示吴建耀驾驶车辆离开。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家属报警,郑留成就让吴建耀驾驶车辆到交警队接受调查。4.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被告吴兴月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2600元。被告吴兴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吴兴月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司认为驾驶员吴建耀事发时无正当理由驶离事故现场系逃逸行为,且事故发生后3天才处理事故,有酒后驾车等嫌疑,故我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需提供吴建耀特种车辆作业资格证,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应赔偿,且保留向被告吴兴月追偿的权利。2.关于原告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30天,误工费认可90元/天计60天,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计30天,交通费认可4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涂献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兴月质证认为:证据1-9,均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书面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7、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7、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8,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0,村委会证明,无实际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内容,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陈俊海证明及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实质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上午,吴建耀驾驶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人民路驶往洞头方向。7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人民路邮电局门口时与原告涂献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涂献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郑留成与原告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让吴建耀驾车驶离现场。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家属报警,双方经交警部门处理上述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温公交五认字[2015]第C-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献妹伤情经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伴肌腱关节囊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支出住院期间医疗费15254.5元。经原告涂献妹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涂献妹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45日和营养期限拟为45日。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1.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吴兴月名下,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建耀系被告吴兴月雇员,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案外人郑留成系被告吴兴月女婿。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兴月已支付原告2600元。2.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私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644元。关于原告涂献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过审理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15770.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3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500元/月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时年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按90元/天标准计算113天,故原告误工费为90元/天×113天=1017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644元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51719元/年÷365天/年×13天+34644元/年÷365天/年×32天=4879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45天=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3天=39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7.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涂献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33899.5元。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温公交五认字[2015]第C-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兴月就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因上述专项作业车驾驶员吴建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献妹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涂献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吴建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吴建耀系被告吴兴月雇员,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上述吴建耀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兴月承担。又因被告吴兴月就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兴月承担。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驾驶员吴建耀系肇事逃逸,其不承担保险责任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兴月的女婿郑留成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并送原告就医,后指示吴建耀离开事故现场,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吴建耀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驶离现场,不属于肇事逃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涂献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899.5元,仅鉴定费840元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1554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17510.5元,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15549元,共计25549元。原告涂献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8350.5元,其中鉴定费840元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涂献妹7510.5元。被告吴兴月实际只需赔偿原告涂献妹鉴定费840元,因其已支付2600元,故其多支付的1760元可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涂献妹支付的赔付款中扣除,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另行直接支付给被告吴兴月。结合前文分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涂献妹赔付25549元+7510.5元-1760元=31299.5元。综上,原告涂献妹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涂献妹31299.5元。二、驳回原告涂献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涂献妹负担113元,由被告吴兴月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飞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