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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诉陈德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李瑞双,陈德平,周立伟,王洪林,李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2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地址,双辽市。代表人陈洪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凤才,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辽西街铁西委一组,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瑞双,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陈德平,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周立伟,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王洪林,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李钢,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双辽支行)与被告李瑞双、陈德平、周立伟、王洪林、李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双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双、陈德平、周立伟、王洪林、李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双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瑞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银行利率给付完毕止),上述款项由被告陈德平、周立伟、王洪林、李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8日,被告李瑞双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0488711309387324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详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被告陈德平、周立伟、王洪林、李钢、李瑞双签订了编号为:2200488721309288908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5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还款期间,被告李瑞双未按约定还款,尚欠本金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瑞双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瑞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银行利率给付完毕止),上述款项由被告陈德平、周立伟、王洪林、李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瑞双、陈德平、周立伟、王洪林、李钢均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瑞双与原告中国邮政双辽支行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期内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按借期内利率上浮30%,利息计付方式是按合同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交付被告李瑞双,被告李瑞双依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8日,其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2013年9月28日被告李瑞双、陈德平、周立伟、王洪林、李钢自愿结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双辽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并愿意承担相互保证责任及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李瑞双、陈德平、周立伟、王洪林、李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及对上述事实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双辽支行与被告李瑞双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李瑞双提供借款3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被告只部分(按月支付8个月的利息)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瑞双没有依合同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于2014年5月28日以后继续还款,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瑞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审查,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关利率约定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瑞双应依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5.30%向原告支付本金30000元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并按年利率19.89%(按约定在借期内年利率15.30%的标准上浮30%)向原告支付本金30000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上述利息合计为9700.89元;因被告李瑞双、陈德平、周立伟、王洪林、李钢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双辽支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明确约定承担相互保证责任及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其真实意愿就是在联保小组任一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时,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依约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因涉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9月28日,原告主张权利,本院立案之日为2016年5月11日,符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陈德平、周立伟、王洪林、李钢对被告李瑞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瑞双理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双辽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德平、周立伟、王洪林、李钢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700.89元,合计39700.89元;二、被告陈德平、周立伟、王洪林、李钢对上述借款本息合计39700.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瑞双负担,被告陈德平、周立伟、王洪林、李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得泳审判员  魏士萍陪审员  王丽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侯健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